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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刑终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邵继芳、谢永松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继芳,谢永松,薜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刑终725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继芳,女,1970年12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因伤人于2016年8月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6年8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因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7日决定对其逮捕,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于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章奔,贵州贵达(贵安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1124941。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永松,男,1988年9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余庆县,苗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余庆县。因伤人于2016年8月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6年8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因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7日决定对其逮捕,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于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赵勇,贵州巨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22011210444299。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薜某,男,1951年12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修文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修文县。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继芳、谢永松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7)黔0113刑初1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邵继芳、谢永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邵继芳、谢永松并听取了两人的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邵继芳、谢永松系同居关系,二人与邵继芳之女杨时菊均在贵阳市白云区鸡场村桃花岛租房居住。2016年8月1日上午11时许,杨某1在其租住房内与嫖客薛某1发生关系时,双方因锁事发生争执并相互抓扯,薛某1在与杨某1抓扯过程中掐杨某1的脖子并殴打杨某1,杨某1在抓扯过程中咬伤了薛某1的手指。在此过程中,杨某1大声呼救,被告人邵继芳、谢永松听见呼救声后闯进杨某2租住的房间内,二人先后用木棒、铁棍将薛某1打倒在地后,被告人邵继芳用菜刀砍薛某1的头部、腿部等部位,被告人谢永松持钢管击打薛某1的背部等部位。经鉴定,被害人薛某1失血性休克(中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头皮创口评定为轻伤二级;体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胫后动脉破裂评定为轻伤二级;手指咬伤评定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邵继芳、谢永松将被害人薛某1打伤后,在得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在原地等候。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两被告人供述及其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现场笔录、作案工具及照片、物证鉴定意见、法医鉴定意见、扣押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邵继芳、谢永松在发现邵继芳之女杨某1与被害人薛某1因卖淫嫖娼产生矛盾,继而抓扯,杨某1被薛某1打伤的情况下,两人共同持械砍、打被害人,造成一人受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邵继芳提出犯意并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系本案主犯;被告人谢永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邵继芳、谢永松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下原地等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在事件的起因上,被害人薛某1有一定的过错,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1提出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其合理部分为医疗费人民币32164.59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护理费人民币8436.33元、营养费人民币225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人民币800元,共计人民币44650.9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1提出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法庭提供其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因被害人薛某1的损伤是由被告人邵继芳、谢永松共同伤害行为所造成,故应由二被告人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但应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确定赔偿责任,由被告人邵继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被害人薛某1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1255.64元;由被告人谢永松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被害人薛某1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395.27元,并由二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邵继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被告人谢永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三、由被告人邵继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1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1255.64元;由被告人谢永松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1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3395.27元,并由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邵继芳不服,以“没有提出故意伤害犯意并积极实施伤害行为,原判认定邵继芳故意伤害被害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邵继芳的辩护人提出“邵继芳没有伤害的故意,只是过失行为,原判认定其故意伤害与客观事实不符,量刑过重,综上,建议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谢永松不服,以“谢永松没有伤害的故意,被害人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具有自首、从犯等情节,二审期间谢永松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希望二审法院改判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原审被告人谢永松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谢永松故意伤害被害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体现自首、从轻等从轻处罚情节,综上,建议二审法院改判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原判决附带民事部分双方均服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判决未提出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邵继芳、谢永松在发现邵继芳之女杨某1与被害人薛某1因卖淫嫖娼产生矛盾,继而抓扯,杨某1被薛某1打伤的情况下,两人共同持械砍、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一人受重伤的事实清楚。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上诉人邵继芳、谢永松在本院审理期间并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邵继芳及其辩护人所提“邵继芳没有伤害的故意,没有提出故意伤害犯意并积极实施伤害行为,只是过失行为,原判认定其故意伤害与客观事实不符,量刑过重,综上,建议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邵继芳与谢永松在发现邵继芳之女杨某1与被害人薛某1因卖淫嫖娼产生矛盾,继而抓扯,杨某1被薛某1打伤的情况下,邵继芳持菜刀砍伤被害人致被害人一人受重伤,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法医鉴定意见书、物证鉴定意见、二上诉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等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邵继芳主观上具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并提出犯意,积极实施伤害被害人的客观行为,依照刑法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根据上诉人邵继芳的犯罪事实,结合其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等情节,对其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邵继芳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谢永松及其辩护人所提“谢永松没有伤害的故意,被害人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具有自首、从犯等情节,二审期间谢永松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改判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谢永松发现杨某1与被害人因卖淫嫖娼发生矛盾继而抓扯,杨某1被被害人打伤后,与杨某1之母上诉人邵继芳共同持械伤害被害人致被害人一人重伤,上述事实有物证鉴定意见、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二上诉人的供述等在卷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判根据上诉人谢永松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从犯、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等情节,结合其认罪、悔罪表现,对其所作量刑适当,但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谢永松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上诉人谢永松及其辩护人所提“二审期间谢永松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邵继芳、谢永松发现杨某1与被害人因卖淫嫖娼发生矛盾继而抓扯,杨某1被被害人打伤后,二上诉人共同持械伤害被害人致被害人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邵继芳的量刑适当,但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上诉人谢永松的量刑偏重,应予改判。上诉人谢永松及其辩护人所提“二审期间谢永松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邵继芳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判对上诉人邵继芳、谢永松在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折抵刑期44日计算有误,本院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黔0113刑初1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由被告人邵继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启贤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1255.64元;由被告人谢永松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启贤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3395.27元,并由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黔0113刑初1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被告人邵继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被告人谢永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继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45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至2020年9月11日止);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永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45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至2019年3月12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厉文华审判员  弋 玮审判员  杨智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彭燕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