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24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刘春贵诉文常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贵,文常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4民初479号原告:刘春贵,男,1971年5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现住: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宁洱县)。被告:文常松,男,1987年5月23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现住景谷县。原告刘春贵诉被告文常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于2017年6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贵、被告文常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2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被告与勐班移民安置点住户达成建房协议,后原告与被告口头协议:由原告承包建房粉墙工作,被告给付劳务费。2015年7月14日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32700.00元,并立下《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故成诉。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刘春贵自认被告文常松已于2016年5月支付其18000.00元,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并在欠条原件上进行注明。被告文常松辩称,原告诉状中写的2014年5月达成协议不是事实,被告2014年11月30日才进入工地,该项目是移民搬迁属实,但签订合同的不是被告本人,是原告的第一个老板跑了,后面被告所属的公司才派被告来管理工地。2014年12月份被告和原告达成协议属实,2015年7月14日被告和原告进行结算不属实,被告已于2016年5月支付原告18000.00元,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及证据被告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原、被告双方仅提供了一组证据且双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底被告文常松在勐班移民安置点从事建筑施工工程,后被告文常松找到原告刘春贵将勐班移民安置点建房粉墙工作承包给原告刘春贵,原告进行了施工并按照被告要求完成所承包粉墙工作。2015年7月14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文常松出具给原告一份内容为:“今日欠粉墙施工费30000元叁万圆整。欠款人:文常松。”的欠条。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已于2016年5月支付原告18000.00元的事实,原告刘春贵在欠条原件和复印件上同时注明:“说明,2016年5月已还刘春贵180**元。刘春贵。”字样。另查明,原告刘春贵在勐班移民安置点从事建房粉墙工作时,原告刘春贵只负责施工,材料等都由被告文常松一方提供,且原告刘春贵负责施工的房屋户主已经入住。本院认为,债务依法应当清偿。被告文常松曾将勐班移民安置点建房粉墙工作承包给原告刘春贵,且尚未结清施工费的事实由被告文常松签字确认的欠条所证实,虽被告文常松辩称其只是为公司管理工地,其签欠条只是为公司代签,其不应承担支付责任,但就自己的抗辩主张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属举证不能,故文常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刘春贵要求被告文常松支付施工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常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春贵施工费人民币120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原告刘春贵已预交),由被告文常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吴治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XX晶附录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