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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4民初3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钢集团天澄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西电鹏远重型电炉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钢集团天澄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西电鹏远重型电炉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民初3077号原告:中钢集团天澄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一路2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28246660Q。法定代表人:董达,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金成,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春丽,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西电鹏远重型电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窑店街办,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3221733806W法定代表人:刘延,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浩,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佳玥,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钢集团天澄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钢天澄公司)诉被告西安西电鹏远重型电炉制造有限公司(简称西电鹏远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钢天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金成、秦春丽,被告西电鹏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浩、贺佳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钢天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供货合同》(合同号:供2013-003)于2017年3月2日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82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75275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2日),并支付自2017年3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违约金;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3年1月29日,原告中钢天澄公司(卖方)与被告西电鹏远公司(买方)签订了俄罗斯项目除尘设备《供货合同》(合同号:供2013-003),约定买卖价款为人民币9100000元。卖方负责除尘设备的供货、及现场指导安装、调试和培训;买方负责支付价款、接收货物。交货条件为买方指定的中国国内港口交货;卖方负责运输货物到买方指定的中国国内港口并装船。合同第5条“付款条件”约定买方应分七次向卖方支付全部价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实际履行。货物于2013年12月全部运抵上海港,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2014年1月货物运离上海港,2014年2月货物运抵最终业主指定的俄罗斯的港口。设备安装后,原告于2016年5月5日指导完成了设备调试。《供货合同》第5.5.6条约定11最终用户收到全部交货货物、买卖双方经过安装调试、培训后,取得“完成工作和设备质量验收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该批合同总价10%的货款,同时返还合同总价10%的银行履约保函。原告指导设备安装和调试后,由于被告的原因迟迟不组织、不进行验收,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取得《完成工作和货物质量验收报告(证明)》。据此可以确定,被告不正当阻止付款条件成就,故应于设备调试完成后的合理期限内(两个月)即2016年7月6日前支付该批合同总价10%的货款,即人民币910000元。《供货合同》第5.5.7条约定“质量保证期满后,买方在30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设备质量保证金。”第11.1条约定:“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完成工作和货物质量验收报告所确定的质保期开始之日起12个月或最后二批货物离港之日起24个月,以先到时间为准”。最后一批货物离港时间是2014年1月,据此可以确认质量保证期至2016年1月31日前止,被告应于2016年3月3日前支付合同总价10%的质保金910000元。被告于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分九次支付了第5.5.1条至第5.5.5条项下的款项共计7280000元。剩余款项即第5.5.6条至第5.5.7条项下的182000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支付。因被告方面的原因,原告也未能完成培训。2016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的《律师函》,但被告接函后没有支付任何价款。2016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来一份北京俄通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我司即北京俄通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与西安西电鹏远重型电炉制造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签订了编号为065/12的年产50万吨螺纹钢钢厂冶金设备供货合同。该合同供应的成套设备中包括热轧轧机设备。迄今,该合同的成套设备尚未全部完成调试、供方义务未履行完毕,整条生产线无法进行最后验收及生产能力考核测试,因此,不具备出具《完成工作和质量验收报告(证明)》的条件。”由于被告迟延履行主要义务并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被告于2017年3月2日接到通知。根据《供货合同》第13.1条、第16.6条的约定,双方争议应由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认为,货物完成交付并安装调试后,被告迟延付款,又不及时组织验收、不正当阻止第六期付款条件成就,且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后,被告除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外,还应根据《供货合同》第12.2条的约定按照迟延支付货款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承担违约金责任。鉴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西电鹏远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货款支付条件没有成就,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最终用户验收合格,并出具证明,目前未完全调试验收,且该责任不在被告。被告没有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原告诉请解除合同但又要求支付货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与合同履行现状不符,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状况与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同时要求支付全部货款,即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相互矛盾,其次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足额支付相应货款,不具备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法定或约定解除理由,再次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收取全部货款,却不再履行调试培训质保义务,对被告明显不公,不能解决争议,会产生调试培训质保上的纠纷;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与事实不符,请求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证据:《俄罗斯项目除尘设备供货合同》及附件(复印件)、陆运装车联系单、2013年12月2日、2013年12月27日、2014年10月16日电子邮件(复印件)、2014年2月21日、3月28日电子邮件(复印件)、2016年5月5日《现场服务确认单》、《律师函》及2016年11月3日快递单、2016年11月8日《证明》及电子邮件(复印件)、《解除合同的通知》及2017年2月28日快递单返单、发票、被告已付款清单(复印件)、违约金计算明细(复印件),西安鹏远重型电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变更通知。被告提交了证据:(2016)陕民终706号民事判决书。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对于形式要件,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记录,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月29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了俄罗斯项目除尘设备《供货合同》(合同号:供2013-003),约定买卖价款为人民币9100000元。卖方负责除尘设备的供货、及现场指导安装、调试和培训;买方负责支付价款、接收货物。交货条件为买方指定的中国国内港口交货;卖方负责运输货物到买方指定的中国国内港口并装船。合同第5.5.6条约定:最终用户收到全部交货货物、买卖双方经过安装调试、培训后,取得“完成工作和设备质量验收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该批合同总价10%的货款,同时返还合同总价10%的银行履约保函。第5.5.7条约定:质量保证期满后,买方在30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设备质量保证金。第11.1条约定: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完成工作和货物质量验收报告所确定的质保期开始之日起12个月或最后二批货物离港之日起24个月,以先到时间为准。合同附件5现场指导安装、冷热调试、培训服务1.6.2培训与技术诀窍的转让条款约定:1.一般规定卖方在自己的办公室和/或买方项目车间里对买方人员进行培训。培训进行地点、时长、数量、培训人员技能鉴定、课程和培训计划进度在以下各点中确定:培训以俄语进行;卖方提供足够数量和足够水准的翻译人员为培训全程的服务;培训时间里买方专业人员应该遵守工作规则和卖方教导员发放的安全技术规定;……2.对生产人员的理论培训,卖方基于共同文件和图纸,对买方生产和服务人员进行以下方面的理论培训:培训时长6周,接受培训人员的指定数量8人,教学人员的指定数量1人。2013年12月,原告将合同设备全部运抵上海港,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2014年1月,设备被运离上海港。2014年2月,设备被运抵最终用户指定的俄罗斯的港口。2016年5月5日,原告指导完成了设备安装、调试。但并未对设备使用人员进行培训。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被告分九次支付了第5.5.1条至第5.5.5条项下的款项共计7280000元,对于该部分货款的支付,原、被告均确认。2016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的《律师函》,被告收到函后未支付价款。2016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一份北京俄通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我司即北京俄通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与西安西电鹏远重型电炉制造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签订了编号为065/12的年产50万吨螺纹钢钢厂冶金设备供货合同。该合同供应的成套设备中包括热轧轧机设备。迄今,该合同的成套设备尚未全部完成调试、供方义务未履行完毕,整条生产线无法进行最后验收及生产能力考核测试,因此,不具备出具《完成工作和质量验收报告(证明)》的条件。”2017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2017年3月2日,被告收到通知,但未作表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供货合同》,合同内容合法,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同5.5.6条款及附件5约定原告负有培训服务义务,原告自认尚未履行培训义务,故合同5.5.6条款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该条款支付910000元货款并支付相应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交付给被告,但未履行合同所约定的培训义务。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7280000元的货款,除尚未具备付款条件的910000元外,仍欠付原告部分货款。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的主要内容双方已经履行完毕,现原告以被告根本违约为由解除合同要求确认,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按照的原告提交的陆运装车联系单、邮件证据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将合同设备全部运抵上海港,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并且设备已于2014年1月被运离上海港。被告辩称对货物交付时间和离港时间不予认可,但经法院释明后,被告拒不说明货物收到时间和离港时间,也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以原告提交证据确认货物交付时间。因原告提交证据并未确定最后一批货物离港具体时间,故给予合理期限后,酌定离港时间为2014年1月31日。合同5.5.7条款约定质量保证期以验收报告所确定的质保期开始之日起12个月或最后一批货物离港之日起24个月,以先到时间为准。现质量验收报告尚未出具,质保期开始日未确定,而最后一批货物离港时间为2014年1月31日,至2016年1月31日质量保证期届满。被告应于2016年3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10%即910000元。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该款项,故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12.2条约定违约金标准为迟延支付货款的日万分之五,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为:以91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每日0.05%的利率计算。该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西电鹏远重型电炉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钢集团天澄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910000元及违约金(以91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每日0.05%的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中钢集团天澄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62元,由原告中钢集团天澄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781元,被告西安西电鹏远重型电炉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1781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西安西电鹏远重型电炉制造有限公司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凤审 判 员  孙龙君代理审判员  王 弘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