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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28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3

案件名称

李先明与新疆百丰德番茄制品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先明,新疆百丰德番茄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8民初548号原告:李先明,男,196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和硕县,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阿迪拉?艾合买提,新疆东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新疆百丰德番茄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和硕县清水河农场工业园区(宏岳棉麻公司西侧)。法定代表人:申文革,该公司经理,身份证号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伟,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现住新疆百丰德番茄制品有限公司内,身份证号码:×××。原告李先明与被告新疆百丰德番茄制品有限公司土地承���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先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阿迪拉?艾合买提,被告新疆百丰德番茄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先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原料款(酱用番茄、切丁番茄)1,206,652.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及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各项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份开始,原告给被告提供原料切丁番茄、酱用番茄,当时被告公司安排车辆到地里拉原料,承诺15日之内付原料款,但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新疆百丰德番茄制品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与原告之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将种植的番茄原料提供给我公司,我公司提供种子,扣除相关费��后,支付原材料款。本案原告并未与我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因此原告对其所述的土地并没有使用权。2、经我公司核账,土地承包户提供的产品,扣除土地承包费、种子、借款等费用,我公司欠土地承包户剩余的款项为326,093.2元。综上,因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春,原告李先明耕种新疆百丰德番茄制品有限公司从百丰德农民种植专业合作社承租的665亩土地,原告2015年8月开始向被告新疆百丰德番茄制品有限公司提供原料切丁番茄、酱用番茄,原料总额为1,464,553.2元。2017年春节之前被告新疆百丰德番茄制品有限公司向李先明支付了300,000元。在耕种该土地期间李先明拖欠被告新疆百丰德番茄制品有限公司665亩土地地租费332,500元(665亩×500元)、种子款186,950元、机采费260,000元、垫付电费19,010元、借款40,000元,以上合计:1,138,460元,扣除后被告实际欠原告原料款为326,093.2元。上述事实有过磅单,原料款及费用明细,原、被告陈述证实,并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没有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但原告实际耕种了被告的土地,并将西红柿原料销售给被告,原告耕种土地时,被告给原告供应种子,垫付电费、机采费,因此原告是合同实际履行人。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料款的诉讼请求,应当扣除原告应当承担的各项费用合计1,138,460元后,剩余款326,093元,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同意扣除种子款186,950元、机采费260,000元、垫付电费19,010元、已付原料款300,000元、借款40,000元,但不同意扣除土地地租费332,500元,因原告是合同实际履行人,也是合同受益人,土地地租费原告应当承担,故对其不同意扣除土地地租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出具的过磅单及被告出具的结算单中也都是原告的姓名,原告称其子没有在合同上签名,也没有耕种被告的土地,合同也是原告在实际履行,故原告主体适格,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百丰德番茄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先明原料款326,093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59.86元,减半收取7,829.93元,由原告李先明负担4,733.93元,被告新疆百丰德番茄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0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巴都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