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1民初2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卢广友与候富顺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广友,候富顺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民初2601号原告:卢广友,男,196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凤智,内蒙古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候富顺,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察尔森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庄,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广友与被告候富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6月15日、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广友诉称,我与被告候富顺为东西毗邻的邻居,我家位于东侧,被告家位于西侧。我的房屋有房产证,现在用于经营酒店,该房屋西侧有窗户,原本我家的西窗与被告家的矮院墙相邻,不影响我家从西侧窗户正常采光、排水。2016年夏天被告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紧挨着我房屋的西墙窗户建起房屋,严重侵犯了我的采光权和排水权。我曾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拆除违建的位于我酒店西侧的厢房(包括通天窗的仓房和不通天窗的车库)。被告候富顺辩称,原告所述的厢房是我的仓房和车库,我不同意拆除。理由是:首先,我的仓房和车库先于原告的房屋建造的,2006年我从杨平手中购买的房屋时就存在;其次,我的仓房和车库初建是1998年,属历史形成,原告的房屋是2012年和2013年期间建成的;第三,原告建房时存在过错,没有与我的仓房留有合理的距离,两墙之间的距离不到10厘米,原告所建的房屋高于被告的仓房和车库,导致我的防火和维修通道被堵死,且下雨时雨水从原告的房屋直接流到我的房屋的墙体和地基,使我的房屋严重受损,无奈之下我对我的仓房和车库进行维修;第四,我已经采取相应的措施,也得到原告的同意,我按照原告的要求在我的仓房和车库预留了两扇窗户及两扇天窗,现在根本不影响原告房屋的采光。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建造的仓房和车库是否侵害原告的采光和排水等相邻权利,是否应该拆除。原告卢广友针对本案焦点提交如下证据:1、科右前旗住房与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建设的房屋没有经规划审批。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证明上写的侯福顺与本案被告候富顺姓名不一致,且没有经过审批不等于是违建的,被告的仓房是1998年建成的,属历史形成。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盖有科右前旗住房与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公章,但是无负责人签字,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兴安盟房权证字第155031401290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和科右前旗人民政府出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原告的房屋是经审批后合法建造的。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的房屋虽有此二证不代表有审批手续。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原、被告建造的房屋两侧窗户照片复印件2张,证明被告违建的仓房和车库与原告房屋之间的距离不足1米,影响原告房屋的采光和排水。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此两张照片不能证明被告的仓房和车库影响原告的采光。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对其不予采信。被告候富顺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交如下证据:1、兴安盟房权证字第1552100449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被告合法取得的房屋及仓房、车库形成时间是1998年。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此房产证包括仓房。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与杨平签订的房屋产权交易协议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被告购买现住的房屋(带车库和仓房)的合法时间是1998年。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因杨平未出庭进行核实其真实性,且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3、科右前旗察尔森镇洮儿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被告房屋及附属设施是1998年所建。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都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单位负责人签字,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明亦不予采信。4、杨某某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房屋、车库、仓房及门洞的建成时间是1998年。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杨某某应当出庭。本院认为,因杨某某未出庭进行核实其真实性,且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5、证人陈某某出庭证言,证明被告的车库和仓房的建造时间是1998年,并证明当时杨某某联系其盖仓房、车库,当时原告未建设现在的房屋。经质证,原告对1998年建造被告仓房的位置及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对该证言无意见。本院认为,该证人是当时房屋的建造者,且原告提出的异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6、证人希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原告的房檐水流进被告的墙体,被告的墙体是湿的,被告在维修房屋时经过与原告共同生活的赵某某协商,其同意被告在维修仓房时对应原告的西窗预留两个窗户,在被告仓房房顶也预留两个天窗,原告同意这个协商结果。经质证,原告对该证人证明其房屋侵害被告仓房墙体以及被告增设两个天窗为了给原告房屋采光不认可;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无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异议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证人包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原告的房檐水流入被告的东墙,其墙体被破坏,被告在维修房屋时经过原告同意预留两个天窗和窗户。并证明被告仓房与原告房屋的间距只有10厘米左右,被告仓房墙体被水泡过,原告房屋高于被告房屋。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加高仓房给其房屋的采光和排水造成影响;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无意见。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原、被告房屋照片5张,证明2013年原告盖房时未与其房屋留有合理的距离存在过错,被告仓房因原告房檐流水而遭到损害。经质证,原告对此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侵害被告房屋的墙体,被告房屋墙体受损是其自己造成的。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被告房屋照片1张,证明被告已经预留天窗给原告房屋填采光。经质证,原告对此照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所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科右前旗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出具的房产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房屋四周院墙都属被告所有,原房屋所有权人陈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的填发日期是1998年11月18日。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1、科右前旗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1份、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是通过合法程序支付38000元从陈宏奎处购买的房屋。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因被告提交的该两份证据是复印件,未提交原件,本院不予确认。12、被告的房屋照片1张,证明被告维修仓房前就有仓房和车库。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本院认为,因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017年6月22日本院与原、被告对其房屋结构及双方房间距离等方面进行现场勘验,原、被告对勘验笔录均无异议且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家位于东侧,被告家位于西侧。被告房屋的原房屋所有权人是陈某某,其房屋所有权证的填发日期是1998年11月18日,当时陈某某的仓房的房顶是斜平,斜向原告家院。2010年11月4日被告对其房屋办理了变更房屋所有权证手续。原告陈述其房屋于2009年在科右前旗规划局审批,2011年动工挖的地槽,2012年至2013年建成(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54.87平方米,砖石结构)。2013年12月9日原告办理其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一直由与原告共同生活的赵某某建设,建成后作为仓房使用,2016年10月至今作为酒店使用。该房屋房顶是红色彩钢瓦,西侧墙有两扇窗户,与被告家仓房相邻;该房屋高于被告现有的仓房,被告的仓房未加高之前,雨水流向两个建筑物中间22厘米左右的空间。2016年7月被告仓房的墙体因被雨水浸泡,对其仓房加高加固,从原来的基础上加高,房顶从原来的斜平顶变成蓝色彩钢瓦,该蓝色彩钢瓦斜向被告家院内。该仓房维修后的高度依然低于原告的房屋,且房顶雨水的流向是顺着原告房顶的红彩钢瓦流向被告仓房的蓝彩钢瓦,再流入被告家院。被告盖仓房时两家因采光发生分歧,原告称曾找过相关行政部门提出拆除被告建造的仓房,但相关部门未作出行政处罚。后两家自行协商,被告按照与原告共同生活的赵淑云要求,在其仓房增设两扇窗户(正对着原告酒店的西窗,大小相同),且在其仓房的房顶另开设两扇天窗。现原告主张被告加高后的仓房没有任何手续,被告紧挨着原告房屋西侧窗户建起房屋,严重影响了其采光、排水及通风权。原告因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拆除违建的位于原告房屋西侧的仓房和车库。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中城镇规划部门在批准原告建造房屋以及原告作为房屋建筑者、房屋产权人在建筑和使用其房屋过程中均没有考虑其建筑物与被告相邻房屋的相间距离。经本院勘验,原告建造的房屋与被告的原来仓房的墙体仅相距22厘米左右。另原告的房屋高于被告原来的仓房,被告原来仓房的房顶无彩钢瓦,斜向原告院内,这种地势和房屋相间距离势必会造成雨水对原、被告相邻房屋墙体的侵蚀。原告没有为自己和被告房屋的排水和通风提供必要的便利。被告对其仓房加高加固,经过与原告共同生活的赵某某协商,为便于原告的房屋采光,在其仓房东墙对着原告的两扇西窗增设同样的两扇窗户,并在该仓房房顶开设两扇天窗。被告的仓房维修后依然低于原告的房屋,且房檐雨水从原来流进两个建筑物中间22厘米左右的空间变为流进被告家院内。被告维修加高仓房,采取自力救济排除原告房檐雨水妨碍,同时对原告的排水、采光等方面提供了必要的便利。原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现有仓房和车库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其房屋的采光、通风等相邻权利,亦未对其房屋的采光、通风等相邻权利受到侵害申请鉴定。综上,本院对原告在被告现有的仓房和车库已经建成之后提出将其拆除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广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卢广友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大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