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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民申1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王红云、李树芳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红云,李树芳,宁剑锋,谢天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民申1460号申请再审人(原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红云,女,196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龙,广西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树芳,女,196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现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A),住香港特别行政区。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剑锋,男,196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南宁市,现住广东省化州市。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谢天雁,女,196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西横县,现住广西横县。王红云诉宁剑锋、谢天雁、李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下称青秀区法院)于2009年1月6日作出(2008)青民一初字第221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1月6日,青秀区法院作出(2014)青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5)青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李树芳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南宁中院),该院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了(2016)桂01民终26号民事判决,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王红云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王红云申请再审称:(2016)桂01民终26号民事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本案应当进入再审程序。1、本案纠纷已经青秀区法院作出(2008)青民一初字第2216号(下称2216号)民事判决,判决宁剑锋向王红云偿还借款人民币25万元,李树芳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于2009年8月25日生效后,王红云已经申请强制执行。李树芳于2013年9月24日提出再审申请,青秀区法院(2014)青民再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其再审请求。青秀区法院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青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决定再审,并作出了(2015)青民再初字第1号(下称再初字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宁剑锋、谢天雁向王红云共同偿还借款25万元。但并未判决撤销2216号民事判决,李树芳上诉后,南宁中院作出(2016)桂01民终26号(下称民终26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再初字1号民事判决,同时撤销2216号民事判决,导致王红云失去了申请强制执行的基础即2216号民事判决。本案25万元借款的还款责任在2009年8月25日2216号民事判决生效时就已经确定了,宁剑锋应当从此开始承担借款利息的责任。再初字1号再审判决并未撤销2216号民事判决,王红云申请执行的依据还在,但民终26号民事判决撤销了2216号民事判决,相当于只判决宁剑锋和谢天雁偿还本金25万元而不判决支付利息,是完全错误的。2216号民事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后被再审等诉讼程序均不是王红云的过错引起的,不能让王红云对此承担责任。2、宁剑锋、谢天雁二人向王红云的借款均是用于生意经营中,在还款逾期之后(宁剑锋承诺在2007年10月2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至今,他们已经使用了王红云的资金长达8年之久,但未还分文,且未支付利息,让王红云遭受了严重损失,如不让宁剑锋、谢天雁承担任何借款利息的责任,有违公平公正原则。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即使借款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在出借人催告还款后,借款人仍不还款的,借款与催告后的借款利息应当予以支付。综上,向本院请求:1、撤销南宁中院(2016)桂01民终26号民事判决;2、改判宁剑锋、谢天雁除承担25万元借款的偿还责任外,还应承担借款25万元自2007年10月21日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宁剑锋、谢天雁、李树芳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王红云申请再审认为民终26号民事判决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情形,但并未指出该判决所认定的哪些基本事实是缺乏证据支持、是错误的,而综观其申请再审的理由,其关键问题是:从2007年10月20日宁剑锋逾期还款后的利息是否应当获得支持。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王红云20**年提起2216号案件诉讼时,其起诉请求是:1、宁剑峰、谢天雁、李树芳共同偿还借款25万元;2、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宁剑峰、谢天雁、李树芳共同承担。在再初字1号案重新审理时,王红云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与原审一致,即在案件重新一审时王红云亦未提出要求债务方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根据民事案件“不告不理”的原则,原审判决未涉及25万元的逾期还款利息,并无不当。二、2216号民事判决虽已进入执行程序,但青秀区法院(2014)青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已裁定对该案决定再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的规定,2216号案件在被决定再审之时,案件的执行亦已被中止,不存在王红云可依据2216号民事判决继续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形。只在案件经再审后,如2216号民事判决被维持,则可恢复执行程序继续执行,如2216号民事判决被改判,则应根据新的判决结果进行执行。而事实上,2216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已被再初字1号民事判决认定系错误,并根据查明的事实重新判决,那么王红云也不可再依据2216号民事判决申请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再初字1号民事判决对案件进行改判的同时未予撤销2216号民事判决,属遗漏判项,民终26号民事判决对此进行纠正,具有法律依据,是正确的。3、王红云认为其存在的利息损失,实际是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属于案件执行程序的问题,并非本案诉讼审理的范围。故王红云认为2216号民事判决被再审直至被民终26号民事判决撤销的诉讼过程并非其过错引起的,其不应当承担此期间的利息损失的申请理由亦不成立。综上所述,原(2016)桂01民终2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红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审判长  谭庆华审判员  王华妍审判员  李萍萍appoint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