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23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闫婷与被告胡培杰、胡晋峰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婷,胡培杰,胡晋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3民初232号原告:闫婷,女,1989年xx月xx日生,汉族,山西省代县xx镇xx村人。委托代理人:郝锦鲜,女,1955年xx月xx日生,山西省代县xx镇xx铁矿宿舍楼。被告:胡培杰,男,1949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代县xx镇xx铁矿宿舍楼。被告:胡晋峰,男,1981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代县xx镇xx铁矿宿舍楼。胡培杰、胡晋峰委托代理人:胡爱丽,女,1973年12月5日生,住山西省娄烦县。原告闫婷与被告胡培杰、胡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婷的委托代理人郝锦鲜与被告胡培杰、胡晋峰的委托代理人胡爱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500元,以房产证作为抵押并出具借条一支。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本息,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出具10万元的借据后,只拿到9万元现金,并且已经归还原告利息6000元。约定利率偏高,应予降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500元,并提供了二被告出具的借据。借据中载明:今借到闫婷现金10万元,每月利息2500元,借款人胡培杰、胡晋峰,2014年8月25号;胡培杰自愿将房产证作为闫婷10万元借款的抵押。本院认为,原告闫婷主张被告胡培杰、胡晋峰向其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2500元,有借据可证实,应予确认;被告主张借款时只拿到9万元并且已偿还利息6000元,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不应支持;被告提出借款时约定利率偏高,应依法适当降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胡培杰、胡晋峰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闫婷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5日起以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建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田 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