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1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赵书太、杨正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书太,杨正旺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17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书太,男,1967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范,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正旺,男,1987年7月17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赵书太因与被上诉人杨正旺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2民初4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书太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双方均在同一公司订购车辆,被上诉人交付定金后,不能退款,双方协商将被上诉人的定金折抵为上诉人购车款的首付款,因上诉人无力偿还该款,才签订的买卖协议,双方之间并不是真正的买卖关系,应以确权之诉审理。杨正旺辩称,经被上诉人介绍,上诉人到郑州购车并办理了相关手续,但首付款及贷款均由被上诉人支付,车辆也由被上诉人一直使用,因上诉人无力偿还该款,经协商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该协议为有效协议。杨正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5日被告经原告介绍去郑州购车,并于当日由原告替被告交纳定金5000元,后原告又陆续交纳各项费用212740元,该车辆的分期贷款以被告的名字办理,车辆也以被告的名字于2015年7月21日办理了登记手续,原告每月将分期款从自己的银行卡内转入以被告名字开户的工商银行账户中至今。车辆亦有原告使用至今。因被告不能偿还原告替其支付的购车费用,原、被告经协商,于2015年11月23日达成一份买卖协议,约定将车牌号为豫A×××××号,车架号为LFV3A24GXF3049512,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通过庭审,被告不能证明其支付过购车款。原告于2016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经原告介绍,在河南速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置车架号为LFV3A24GXF3049512号的奥迪小汽车,并由原告代替其支付了前期的借款,被告应当将原告待其垫付的价款及时支付给原告,取得车辆的实际控制权,因被告不能偿还原告替其支付的车辆购置款,原、被告达成了该车辆的买卖手续,将该车辆转移给原告,并签订了书面合同,符合民事行为的一般原则,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车辆过户需要被告的协助,被告应当按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但未提交被告支付购车费的证据,原告所提交的不变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的诉求,因此,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判决:确认原告杨正旺与被告赵书太于2015年11月23日签订的关于车牌号为豫A×××××号,车架号为LFV3A24GXF3049512号的车辆买卖协议为有效协议。被告赵书太负有协助原告杨正旺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义务。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2200元,由被告赵书太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赵书太在河南速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并办理了抵押合同后,由被上诉人杨正旺为其交纳了定金及分期贷款,并在河南速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走了该车。虽然上诉人赵书太称定金及分期贷款是其本人交纳,其与被上诉人杨正旺不是买卖关系,但未提供其支付购车款或偿还被上诉人杨正旺垫支款的相应手续,故其与被上诉人杨正旺签订买卖合同的目的,也在于将该车过户于实际付款人名下,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综上所述,赵书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书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车向平审判员 王邦耀审判员 胡珊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 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