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22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韦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22刑初9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壮族,小学文化,粮农,住柳州市柳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4月13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辩护人覃任合,广西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513200910295809。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并征得被告人韦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及其辩护人覃任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某与其自称“阿象”的男子(另案处理)于事前合谋盗窃摩托车。2016年10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韦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B×××××二轮摩托车搭乘“阿象”窜到象州县石某龙街寻找作案目标未果,在返回到国道209线的石龙镇罗旺村路口36号门前时,发现该门前停放有三辆摩托车,后被告人韦某负责放风,“阿象”上前用其随身携带的撬盗工具将其中一辆罗某的车牌为桂G×××××弯梁摩托车电门锁撬开盗走。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900元,被告人韦某��获450元。2017年4月13日,被告人韦某被公安侦查人员抓获归案,经审讯,被告人韦某如实供述其伙同“阿象”共同盗窃摩托车的事实。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失主罗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2220元。另查明,2017年5月19日,被告人韦某的亲属韦某1代其赔偿失主罗某摩托车被盗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元,取得了失主罗某谅解,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韦某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韦某的亲属韦某1代其向本院预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及其辩护人覃任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罗某的报案陈述,有证人韦某1的证言,有韦某的户籍信息,有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起诉告知书,有“天网”抓拍到桂G×××××摩托车被盗后行车轨迹的照片,有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有被盗摩托车的购车发票、行驶证,有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有办案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破案经过”,有失主罗某收到赔偿款所写的“收条”、“谅解书”,有本院的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韦某伙同他人到象州县范围内盗窃摩托车,属流窜作案,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的亲属已代其赔偿失主罗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视为被告人韦某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廖彦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周涔艳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额。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