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5民初1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理县支行与张科华、华仕荣、翟贵友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理县支行,张科华,华仕荣,翟贵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5民初154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理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会理支行),地址:会理县南街100号。法定代表人:高峡,系该支行行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存华,男,生于1984年9月8日,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居民,住会理县,系该行业务部客户经理。被告:张科华,男,生于1976年3月12日,彝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缺席)被告:华仕荣,男,生于1965年4月20日,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缺席)被告:翟贵友,男,生于1966年9月24日,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缺席)原告农行会理支行与被告张科华、华仕荣、翟贵友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行会理支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存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科华,华仕荣,翟贵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会理支行诉称,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科华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49952.10元,支付前述贷款相应利息(该利息计算方式:1、截止2017年5月8日已经拖欠利息26380.81元;2、自2017年5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华仕荣、翟贵友结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科华2010年3月2日以生产经营周转为由,与前述被告共同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原告审批后,于2010年3月26日与张科华签订了编号为51119201000008907的《农户贷款贷款合同》,在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相关内容。原告在该合同签订后以自助可循环的方式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履行了放款义务,但在该借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周期如实还款,并经原告多次催收后仍欠贷款本金49952.1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华仕荣、翟贵友对张科华的货款提供了担保,并在货款申请表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以担保人身份进行签字,捺印,其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科华、华仕荣、翟贵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提交答辩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张科华需资金,与农行会理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3月26日至2013年3月25日,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张科华在借款人和担保人栏下签名,华仕荣、翟贵友在担保人栏下签名。原告足额发放贷款后,被告和担保人未还本息,2017年4月30日原告查询到张科华账户有余额47.90元,自动扣除之后被告剩余未归还本金是49952.10元,截止2017年5月8日欠利息26380.81元。另查明:1、2013年2月27日原告发出《贷款到期通知书》,借款人外出未签名,担保人签名;2、2013年3月22日原告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借款人外出未签名,担保人签名;3、2013年9月17日原告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借款人外出未签名,担保人签名;4、2014年3月16日原告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借款人外出未签名,担保人签名,担保人华仕荣、翟贵友在二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承诺愿意继续按照原主合同担保条款和担保合同履行约定的担保责任。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交诉状,后按撤诉处理。2017年5月17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贷款到期通知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扣款记录等在案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发放贷款,被告张科华应依约还本付息。连带保证人华仕荣、翟贵友的保证期间从2014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6日止,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起诉时,已过保证期间,故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为了保护合法的借款合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张科华于本判决生效30日内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理县支行借款49952.1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支付方式为:1、支付2017年5月8日前所欠利息26380.81元;2、2017年5月9日起的利息以49952.10元为本金,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直到相应本金还清为止。二、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理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4元,由张科华负担,该费已由农行会理支行垫交,由张科华径付给农行会理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吴雅红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