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321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胡彬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刑初25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彬,男,1989年9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5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2008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0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6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3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潭县检公诉刑诉[2017]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彬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赖雅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起云、人民陪审员汪秀瑛参加的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李辉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胡彬来到本县花石镇中心村、花石老街等赶集处进行扒窃,共计作案8起,涉案价值共4518元。被告人胡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彬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被害人贺某某、陈某某、刘某、胡某某、唐某某、李某某、谢某某、谢某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胡彬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被告人胡彬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胡彬来到本县花石镇中心村、花石老街等赶集处进行扒窃,共计作案8起,涉案价值共4518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2月16日10时许,胡彬来到本县花石镇花石老街,趁被害人谢某某不注意,在其身上扒窃一部华为荣耀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605元。2、2017年2月21日10时许,胡彬来到本县花石镇中心村集市,趁被害人谢某某不注意,在其上衣口袋扒窃一部VIVOY35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606元。3、2017年3月12日9时许,胡彬来到本县花石镇中心村集市,趁被害人唐某某不注意,在其上衣口袋扒窃一部白色ZTEBV0720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553元。4、2017年3月15日15时许,胡彬窜至本县花石镇花石老街,趁被害人李某某不注意,在其身上扒窃一部乐视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577元。5、2017年3月22日9时许,胡彬来到本县花石镇中心村集市,趁被害人刘某不注意,在其上衣口袋扒窃一部红米2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347元。6、2017年3月22日9时许,胡彬来到本县花石镇中心村集市,趁被害人胡某某不注意,在其上衣口袋扒窃一部黑色OPPO手机。随即胡某某发觉,并从胡彬处将被盗手��追回。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711元。7、2017年3月27日9时许,胡彬来到本县花石镇中心村集市,趁被害人贺某某不注意,在其上衣口袋内扒窃一部白色小米4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532元。8、2017年3月27日9时许,胡彬来到本县花石镇中心村集市,趁被害人陈某某不注意,在其上衣口袋扒窃一部VIVOY35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587元。案发后,湘潭县公安局将从被告人胡彬家中查获的7部手机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胡彬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刘某、胡某某、唐某某、李某某、谢某某、谢某某、贺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照片;湘潭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湘潭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湘潭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湘潭县价格认证和信息监测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结论明细表;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3刑初472号刑事判决书;手机销售单;发票;办案说明;视听资料;被告人胡彬的户籍证明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451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彬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湘潭县公安局依法追缴大部分赃物并发还给被害人,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雅静人民陪审员  唐起云人民陪审员  汪秀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 辉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