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刑更1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杨康聚众斗殴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康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刑更1192号罪犯杨康,男,198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定远县人,现在湖州市湖州监狱服刑。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5)湖浔刑初字第5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康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3月9日交付执行。湖州市湖州监狱于2017年6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康在服刑期间(考核期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陈乾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7年4月获得二个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康准予减刑五个月(刑期至2017年9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沈松梁审判员 周 晓审判员 杨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