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民初9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某1、刘某2等与刘某4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9844号原告:刘某1,女,194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刘某2,男,195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刘某3,女,196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国,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4,女,195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汉龙(刘某4之夫),男,195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文超(刘某4之子),男,198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3与被告刘某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国,被告刘某4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汉龙、应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1、刘某2、刘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某1、刘某3继承被继承人陈夏仙名下的上海市永寿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各十二分之五份额,刘某2继承上述房屋产权六分之一份额。事实与理由:刘某1、刘某2、刘某3与刘某4系兄弟姐妹关系,父亲刘子华和母亲陈夏仙分别于2007年11月6日和2015年3月6日报死亡。刘子华、陈夏仙留有系争房屋一套,该房屋于1995年登记在陈夏仙名下。刘子华生前立有遗嘱将其持有的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给刘某1、刘某3继承。2008年5月,经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陈夏仙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当年9月4日,陈夏仙立有公证遗嘱,将其持有的系争房屋份额由刘某1、刘某2、刘某3继承。2011年被告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应当在二年内主张权利。另,按“九四”方案买下的产权房屋发生争议,应当在最长诉讼时效二十年内主张权利。被告主张系争房屋归其、应汉龙、应文超所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刘某1、刘某2、刘某3起诉提出如上诉请。刘某4辩称,系争房屋系旧区改造、单位及应汉龙出资购买扩大面积安置所得。1995年按“九四”方案用陈夏仙的工龄、应汉龙出资包括应汉龙的公积金买下系争房屋产权,权利人登记在陈夏仙名下。陈夏仙于1998年9月19日与被告及应汉龙签订协议书,在其身故后系争房屋赠与被告夫妇。三原告持有刘子华、陈夏仙的遗嘱要求继承系争房屋是混淆事实,理由如下:2007年4月7日,刘子华所立遗嘱内容与本案无关。首先,刘子华不是系争房屋原始调配人;其次,刘子华先于陈夏仙死亡,无继承的事实;第三,刘子华的遗嘱见证人系亲戚,不符合见证遗嘱的法律规定。陈夏仙于2008年9月4日所立遗嘱已被陈夏仙对系争房屋的处分撤销。2010年6月7日,陈夏仙在其及另二位同住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系争房屋以买卖的形式过户给刘某1,自此陈夏仙对系争房屋的权利已终结。其次,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1)黄民四(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系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013年5月9日系争房屋权利人恢复为陈夏仙。第三,系争房屋权利人恢复为陈夏仙后,陈夏仙未就系争房屋重新立有遗嘱。第四,陈夏仙2005年就患有XXX疾病,在患有XXX疾病期间所立遗嘱无效。综上所述,请求依法判令遗嘱无效,系争房屋归被告、应汉龙、应文超所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陈夏仙(2015年3月6日死亡)与刘子华(2007年10月28日报死亡)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了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四位子女。2007年4月20日,刘子华立有自书遗嘱,该遗嘱记载:“本人刘子华、爱人陈夏仙是60余年的夫妻,孕有三女一子。对永寿路瑞福南大楼2011室的住房是我们二老共同所有的,其他人是无权插手干涉。若我离世后,对我应得的一份房屋权利由我的二个女儿继承(即长女刘某1幼女刘某3)。为防止其他一子一女无理取闹,插手干扰,警告他们不必枉费心计。特此验证执笔,世后留言”。见证人刘国昌、刘企嫦。2008年9月4日,陈夏仙在上海市闵行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该遗嘱记载:“我,立遗嘱人陈夏仙,为避免自己故世后,亲属间为我所留下的房产归属发生纠纷,我决定趁自己现在神志清楚时,来到上海市闵行公证处立此遗嘱:我去世后,座落于上海市黄浦区永寿路XXX号XXX室房屋中,属于我所有的产权份额,以及上述房屋中应由我继承丈夫刘子华遗留的房屋产权份额,均由我的子女刘某2、刘某1、刘某3共同继承。以上遗嘱系我本人自愿所立,任何人不得干涉”。2011年3月,刘某4、应汉龙、应文超起诉陈夏仙、刘某1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要求确认陈夏仙、刘某1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恢复系争房屋权利人为陈夏仙。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5月判决确认陈夏仙与刘某1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系争房屋权利人由刘某1恢复为陈夏仙。系争房屋在2010年6月前权利人登记为陈夏仙,2010年6月7日权利人登记为刘某1,2013年5月9日权利人登记为陈夏仙。2005年10月19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间陈夏仙在闵行区精神卫生中心住院,病史小结,陈夏仙为文盲等。出院诊断为老年性痴呆等疾病。此后由家属代诊至2009年7月。2008年陈夏仙起诉刘某4排除妨碍纠纷,审理中,刘某4主张陈夏仙曾在精神病院治疗。经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陈夏仙在该案中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系争房屋是否与刘子华有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双方有约定或法律规定外,任何一方取得的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系争房屋权利人为陈夏仙,因此,该房屋为陈夏仙与刘子华的夫妻共同财产。2、刘子华、陈夏仙的遗嘱是否有效。被告确认刘子华的遗嘱是刘子华本人书写并签名,但见证人是亲属。法律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刘子华的遗嘱是自书遗嘱,无需见证人见证。因此,刘子华的遗嘱合法有效。刘某4主张陈夏仙在立遗嘱时已患有XXX疾病,因此,所立遗嘱无效。本院认为,陈夏仙在立遗嘱时,并没有通过法定程序确认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刘某4也没有提供陈夏仙患有XXX疾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相关证据,故对刘某4的主张不予采纳,陈夏仙所立遗嘱合法有效。3、系争房屋的买卖被确认无效后,权利人恢复陈夏仙,陈夏仙原有遗嘱对系争房屋的处分是否有效。刘某4主张系争房屋被确认无效后,陈夏仙对系争房屋没有重新立有遗嘱,原遗嘱无效。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陈夏仙遗嘱对系争房屋的处分仍然有效。4、1998年9月,陈夏仙与刘某4、应汉龙签订的协议效力。陈夏仙系文盲,刘某4没有证据证明陈夏仙知晓与其签订协议的内容,即使陈夏仙知晓协议内容,后其立有遗嘱重新对系争房屋进行了处分,该协议已失效。另,刘某4主张系争房屋归其、应汉龙、应文超所有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综上所述,刘某1、刘某2、刘某3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陈夏仙名下的本市永寿路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由刘某1、刘某3各继承十二分之五份额,刘某2继承六分之一份额。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刘某1、刘某3各负担4,750元,刘某2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国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林雪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