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3民初1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潘正利与项时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正利,项时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民初1238号原告:潘正利,男,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委托代理人:陈正军,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毅,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时江,男,198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潘正利为与被告项时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正利的委托代理人黄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时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正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7年3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无果。被告项时江未作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相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项时江向原告潘正利借款1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时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正利借款1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3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50元,由被告项时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伟人民陪审员 杨成建人民陪审员 祝阮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王佳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