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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刘军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刑初44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军(曾用名:姚冰雪),男,1991年9月5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天津市宝坻区。2014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4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7]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军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7日20时30分,被告人刘军饮酒后无证驾驶鲁D×××××号现代“索某”牌小型轿车,自宝坻区“云龙海鲜大世界”车棚行至大院门口,因琐事对刘东清辱骂,后被公安宝坻分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刘军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4.1毫克。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军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军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且其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军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至六千元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朝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泽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