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1民终3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山东休普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济南卓纳仕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休普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卓纳仕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37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休普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法定代表人:吕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涛,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卓纳仕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敬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亮,山东法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休普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休普动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卓纳仕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纳仕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初2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休普动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卓纳仕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卓纳仕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休普动力公司向索建军招商银行账户打款8万元属于工资发放,系事实认定错误。索建军于2015年12月13日入职,2016年1月25日休普动力公司打入索建军招商银行8万元,是索建军向公司借款用于商务费用,不是工资发放。1、2016年1月25日农历腊月十六,临近春节,索建军作为销售总监,需要走访客户,因此向公司借款作为商务费用。2、休普动力公司提交的财务账簿及财务账簿中的借条,充分证明该8万元是向公司借款作为商务费用。3、作为用人单位,在员工仅仅入职一个月后,在月工资1.5万的情况下,不可能打入8万元作为工资。4、索建军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其工资在1.5万左右,同时休普动力公司向索建军发放工资的时间为每月月底或月初,而8万元的款项是在2016年1月25日汇入,其与工资的发放时间不一致。二、卓纳仕公司提交的证据充分证实索建军的期望薪资是月薪2万,其实际工资不可能超过月薪2万。一审法院认定“索建军的年收入为490800元”,而卓纳仕公司提交的证据2,2015年11月25日电子邮件附件(候选人报告)中证实:索建军及其他两位候选人的期望月薪都不超过2万元。一名从猎头公司选聘的员工,期望月薪是2万元,在对其工作能力不了解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却给予月薪4万多元,完全与事实和情理相悖。三、索建军与雷宇之间的电子邮件、通话等不能证实索建军的真实薪资情况。雷宇以推荐索建军华夏幸福公司职位的方式对索建军进行诱惑,索建军为寻求更好的职位,将现在职位收入故意说高,夸大其词,不能证明其真实薪资情况。四、休普动力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根据《人才搜索及甄选服务协议》第三条第3款约定,服务费标准为第一年总收入在0-200000元之间的,卓纳仕公司收取最低费用15000元;200001元以上的,按照第一年总收入的20%收取服务费。本案中,索建军的年总收入未超过200000元,因此卓纳仕公司应当收取最低费用15000元,休普动力公司已经支付了15000元服务费,不存在违约。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为维护休普动力公司的合法权益,休普动力公司特提出上诉,望判如所请。卓纳仕公司辩称:1、关于本案中所涉及的8万元性质的问题,卓纳仕公司认为此8万元是涉案人员索建军的个人收入。理由:(1)在一审时休普动力公司称此费用是差旅费、过节费等商务费用,但是通过对方在一审中提交的索建军招商银行卡的明细里可以体现出有单独的差旅费这一项,而且还有零头,所以此说法不具有真实性。(2)通过休普动力公司提交的财务的借款单可以看出,借款人一栏里面的签字并非索建军本人所写,为此卓纳仕公司在一审时专门提供了带有索建军字样的劳动合同。(3)从记账规则来讲,所谓的商务费用的支出需要有原始的报销凭证单据来进行平账,但是在一审中休普动力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中没有任何的单据。(4)从资金的流出方向来看,8万元在索建军收到以后其在第五天又转入了个人的银行卡里面,而且自从其入职以来,其所有在招商银行卡中的收入都在短时间内转入了其个人的建设银行卡,此8万元并非休普动力公司所称的商业费用,应该是个人收入。(5)索建军本人在休普动力公司单位是年薪制,通过双方签订的人才搜索协议第3条第1款,所指的年收入是指的税前年终的总收入,包括所有的津贴、资金和分红等,所以休普动力公司称8万元是商务费用是错误的。2、一审中卓纳仕公司提交了在推荐索建军之前,其向卓纳仕公司提供的其当时的单位向其发放的聘书原件,年薪是50万+奖励,而且卓纳仕公司也提供了索建军与卓纳仕公司员工来往的电子邮件及通话记录,这些证据都有效的形成了合法的证据链条,证实索建军的收入在50万元以上。3、休普动力公司有严重的违约行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其在录取侯选人以后,应该及时通知卓纳仕公司,并且根据协议其在入职以后应当及时向卓纳仕公司出具侯选人与单位之间最终达成的确定的薪资福利待遇聘用书,但至今休普动力公司均未向卓纳仕公司出具,所以休普动力公司是在故意掩盖事实,不讲诚信,而这一点索建军在一审中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来证实。综上,卓纳仕公司认为休普动力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卓纳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休普动力公司支付卓纳仕公司服务费85000元。二、判令休普动力公司支付卓纳仕公司违约金25500元。三、判令休普动力公司支付卓纳仕公司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85000元为基数按0.25%/天的比例计算的违约金。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休普动力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0日,休普动力公司(合同甲方)与卓纳仕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人才搜索及甄选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由卓纳仕公司为休普动力公司搜索、甄选、推荐所需招聘职位的人选,通过电子邮件等发送候选人报告,提供相应服务。协议主要约定:……二、2、乙方在确认甲方的正式委托后两周内向甲方提供第一批候选人。在乙方向甲方提交候选人报告后的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当向乙方反馈结果。若甲方选定合适候选人后,应尽快告知乙方,并发出录用通知书给乙方,由乙方通知候选人。除非事先征得乙方书面同意,甲方均不应与乙方推荐人员直接联络录取事宜。所有与被推荐人员录取的联络均应通过乙方顾问进行。三、服务费用1、第一年总收入总年收入是指甲方第一年支付给员工的税前年度收入总额(即不扣除个人部分社保、公积金和公司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并包括所有确定的津贴(包括住房津贴、差旅/交通/着装/伙食补助等)、佣金、奖金和福利。如果有分红(或浮动奖金)则年总收入还应包含按照候选人100%完成业绩目标时会得到的分红(或浮动奖金)的数额。甲方及时向乙方提供甲方选择的候选人所接受的最终的薪资福利待遇聘用书。2、成功推荐候选人:乙方推荐的候选人到甲方入职报道。3、服务费计算标准:每个推荐成功候选人的服务费=推荐成功候选人第一年总年收入×收费比率20%,首期服务费5000元,20万元总年收入以下最低收取服务费15000元……7、付款期限:首期服务费为甲乙双方签订委托服务协议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服务费的约定付款期为候选人入职之日起的7个工作日内,如付款超过上述付款期,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计算方式为:应付而未付的费用×0.25%×迟延天数……。协议签订后,休普动力公司支付了首期服务费5000元。卓纳仕公司进行了甄选工作并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为休普动力公司推荐了索建军等候选人。之后,索建军于2015年12月13日入职休普动力公司处,职位为销售总监。休普动力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又支付了服务费1万元。休普动力公司与卓纳仕公司因服务费问题发生争议,卓纳仕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索建军入职后的年总收入问题。卓纳仕公司认为索建军在休普动力公司处的年总收入在50万元以上,故服务费应为10万元,休普动力公司尚欠付85000元,对此卓纳仕公司提交:1、卓纳仕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敬昕与休普动力公司工作人员鲁晓慧关于当事人双方签订服务协议的QQ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时间从2015年11月16日至2015年12月24日,拟证实双方签订协议及履行协议的情况;2、电子邮件打印件四份及项目管理软件截图五张,拟证实卓纳仕公司通过大量甄选工作向休普动力公司推荐索建军等四名候选人的情况;3、2016年1月28日、29日、2月1日由索建军向卓纳仕公司的工作人员雷宇发放的电子邮件打印件3份,拟证实索建军在休普动力公司单位工作岗位以及薪酬待遇情况;4、2016年1月29日卓纳仕公司工作人员雷宇与索建军的电话通话录音一份及书面材料一份,结合证据3拟证实索建军的年薪是40万元加20万元浮动奖金加单位承诺的16万股股权,另证实休普动力公司为了不向卓纳仕公司支付服务费,而向卓纳仕公司提供虚假的休普动力公司与索建军的劳动合同;5、2014年2月16日山东润峰集团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推荐人索建军出具的关于薪资待遇的书面材料一份,证据来源是2015年11月由索建军向卓纳仕公司提供,拟证实索建军在原单位年薪是50万元加奖励,另结合证据3、4,拟证实索建军再入职要求年薪不低于5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休普动力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实索建军在休普动力公司的年薪有50万元,休普动力公司另表示:卓纳仕公司提交的证据中的邮箱号及QQ号确系其工作人员鲁晓慧和索建军的,但录音中不能确定是索建军的声音;索建军系经过卓纳仕公司的推荐后入职休普动力公司的,休普动力公司与索建军2015年12月13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8000元,年收入为96000元,并不超过20万元,故服务费应为15000元,休普动力公司已付清服务费。对此辩称,休普动力公司提交:1、休普动力公司与索建军2015年12月1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索建军职位是销售总监,月工资8000元,试用期月工资也是8000元;2、卓纳仕公司给休普动力公司发的候选人报告打印件五份,拟证实索建军的候选人报告中期望薪资是月薪2万元;3、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一份,拟证实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索建军的月工资均在1.5万元左右;4、休普动力公司单位的通知2份,拟证实索建军入职后并未达到单位的要求,故休普动力公司在2016年4月28日解聘了索建军的销售总监职务,聘其为市场开发部业务员。经质证,卓纳仕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虚假的;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计算服务费应以索建军年总收入为准;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收入仅是索建军的部分收入,且2016年1月25日休普动力公司给索建军发放8万元,也是索建军的收入,自此之后,休普动力公司为不支付剩余的服务费便没有再为索建军发放大额的款项;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虚假的。对此,休普动力公司表示,2016年1月25日给索建军的汇款8万元并不是索建军的个人收入,而是当时临近春节,需要索建军联络客户、开拓业务及差旅等而给其汇入的款项,系商务费用,索建军也出具了借条。卓纳仕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根据交易明细可以看出差旅费会有明确载明,而该8万元并没有载明用途,且索建军在2016年1月30日就将该款项全部转入个人建行账户,足以证实该款项系索建军的个人收入;根据该交易明细,索建军2016年上半年的总收入就有182944.31元,月均税(社会保险费及个人所得税)后收入为3.048万元,匹配税(社会保险费及个人所得税)前月薪为4.09万元,折合年薪490800元,故休普动力公司应付服务费为98160元,扣除其已付的15000元,尚欠付8316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人才搜索及甄选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卓纳仕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等证据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卓纳仕公司履行了甄选、推荐候选人的义务,其推荐的候选人索建军也入职休普动力公司,故休普动力公司应按约定支付服务费。关于索建军入职后的年总收入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休普动力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载明索建军月工资8000元,与其提交的招商银行交易明细明显不符,故对劳动合同载明的薪资,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索建军在2015年12月13日入职后,休普动力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向其个人招商银行账户汇入8万元,没有注明款项性质,休普动力公司主张系差旅费等商务费用,是索建军向单位的借款,但汇款时没有注明用途,且虽然休普动力公司庭后提交了显示该笔款项为借款的借款单及财务账簿,但因系休普动力公司单方制作,不足以证实该8万元为借款;第三,通过卓纳仕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电子邮箱及电话录音可以综合判断以下事实:2015年12月中旬休普动力公司与索建军建立劳动关系后,卓纳仕公司因休普动力公司未及时对索建军的薪酬及服务费问题做出回应,通过其员工雷宇以电子邮件和电话的方式与索建军进行沟通,以推荐索建军华夏幸福公司更好职位的方式意图让索建军出具在休普动力公司的薪资证明,但索建军未能提供。上述证据中,索建军在2016年1月28日发送给雷宇的电子邮件中表示目前职位是休普动力公司销售总监,目前薪资是60万:40万(固定)+20万(浮动);在2016年2月1日的邮件中索建军表示:本人刚入职,无法提交书面证明。该单位承诺给我今年六月份上市后股份的5%,每月基本生活费20000元,按回款2%提成;在2016年1月29日雷宇与索建军的通话录音中,索建军对40万元固定工资及20万元浮动工资进行了说明,当雷宇询问合同上是否有薪资方面约定时,索建军表示“当时我上这边来呢也是通过一个猎头推荐的。如果是有这些东西的话,肯定它是…好像有一个20%的年薪的费用吧。可能是当时,也是公司这边呢可能也是耍个小聪明吧,所以说,没有,…”。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证实,休普动力公司没有按照服务协议要求及时向卓纳仕公司发出录用通知书,由卓纳仕公司通知候选人录取事宜,而是直接与索建军联络并签约,也未及时向卓纳仕公司提供候选人所接受的最终的薪资福利待遇聘用书,另外也未如实向卓纳仕公司说明索建军的年总收入情况,违反了合同约定。最后,通过休普动力公司提交的索建军名下招商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证实,索建军2016年1至6月总收入为182944.31元。该款系索建军税后的收入,卓纳仕公司根据休普动力公司企业当地关于社会保险费和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规定推算出索建军的年收入为490800元有相应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因此,根据服务协议,休普动力公司应支付卓纳仕公司的服务费为98160元。休普动力公司已支付15000元,一审法院对余款83160元予以支持。休普动力公司未及时付款,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应按索建军入职后7个工作日即2015年12月23日起算。卓纳仕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休普动力公司提出了抗辩,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调整,以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山东休普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南卓纳仕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服务费83160元。二、山东休普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南卓纳仕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违约金(以8316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山东休普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三、驳回济南卓纳仕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山东休普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休普动力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向索建军个人招商银行账户汇入的8万元,休普动力公司主张系差旅费等商务费用,是索建军向单位的借款,但因汇款时没有注明款项性质,且休普动力公司提交的财务账簿中的借条并非索建军本人所签,休普动力公司亦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休普动力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索建军入职后的年总收入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卓纳仕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休普动力公司没有按照服务协议要求及时向卓纳仕公司发出录用通知书,由卓纳仕公司通知候选人录取事宜,而是直接与索建军联络并签约,未及时向卓纳仕公司提供候选人所接受的最终的薪资福利待遇聘用书,也未如实向卓纳仕公司说明索建军的年总收入情况,违反了合同约定。通过休普动力公司提交的索建军名下招商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证实,索建军2016年1至6月总收入为182944.31元。该款系索建军税后的收入,卓纳仕公司根据休普动力公司企业当地关于社会保险费和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规定推算出索建军的年收入为490800元有相应依据。故,根据服务协议,休普动力公司应支付卓纳仕公司的服务费为98160元,休普动力公司已支付15000元,一审法院对余款83160元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对于休普动力公司在二审中所主张的2016年3月3日5354元,2016年3月14日3748元,2016年6月7日2860元,2016年6月12日1296元系为索建军报销的差旅等,因休普动力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就此提出抗辩,二审中亦未就此提起上诉,且卓纳仕公司不认可,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休普动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休普动力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周江审判员  郭维敬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吴颖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