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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5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5刑初202号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7年6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3日16时11分许,被告人赵某饮酒后驾驶鲁YHSX**号轿车沿玲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招远市星光大道门口向北转弯时,与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的戴某某相撞肇事。经血液检验,被告人赵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45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戴某某陈述,招远市公安局事件单、前科查询、到案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招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招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招远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技术照片及被告人赵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在法定刑内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罪量刑建议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并查明,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永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郝 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