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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刑终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刘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终41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煌,男,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2006年1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7年7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8月2日刑满释放;2008年12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2年6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6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5月8日被抓获,2016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16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聂剑,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7)湘0104刑初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煌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煌及其辩护人聂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刘煌系吸毒人员,2016年5月份,其将购得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他人。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5月初,被告人刘煌在其位于长沙市高新区雷锋镇荷花塘社区雷锋商贸城最北一栋二单元5楼的租住房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文某。2、2016年5月7日,被告人刘煌在长沙市高新区雷某镇荷花塘社区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3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谭某。3、2016年5月8日,被告人刘煌在其前述租住房内将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事后,刘某通过微信红包的方式,支付被告人刘煌毒资人民币100元。2016年5月8日,公安机关在长沙市高新区雷某镇荷花塘社区门口将被告人刘煌抓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71.2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1.56克和电子秤一个,从被告人刘煌租住处查获用来分装毒品的塑料袋400个等其他吸毒工具。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微信截图,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物品照片,指认称重照片,涉案购毒人员的身份信息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人文某、谭某、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谢某的证言,被告人刘煌供述,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及尿检结果照片,讯问被告人刘煌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煌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煌因贩卖、非法持有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煌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及贩毒工具电子秤、塑料袋,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上诉称:100粒麻古和10克冰毒中,就贩卖给刘某、谭某、文某的1克毒品承担贩卖毒品的刑事责任,其他部分应认定为吸食而持有毒品,对剩下的61.21克毒品不应承担贩卖毒品的刑事责任。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片剂,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数量大。刘煌因贩卖、非法持有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针对刘煌及其辩护人提出“100粒麻古和10克冰毒中,就贩卖给刘某、谭某、文某的1克毒品承担贩卖毒品的刑事责任,其他部分应认定为吸食而持有毒品,不对剩下的61.21克毒品承担贩卖毒品的刑事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刘煌系贩毒人员,在其身上查获的毒品均应计入贩卖的数量,且没有证据证明毒品系他人所有,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邹啸弘审 判 员  余 丹代理审判员  黎亦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冯寒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