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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2民初3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王某1、韩某等与青岛永元运动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韩某,高竹梅,王某2,王某3,青岛永元运动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3290号原告:王某1。原告:韩某。原告:高竹梅。女,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经济开发区。原告:王某2。法定代表人:高竹梅。女,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经济开发区。系原告王某2之母。原告:王某3。法定代表人:高竹梅。女,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经济开发区。系原告王某3之母。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世光,男,198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即墨通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典勋,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即墨通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永元运动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经济开发区崂山一路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61438896X9。法定代表人:成耆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涛,山东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山东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1、韩某、高竹梅、王某2、王某3与被告青岛永元运动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元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凤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竹梅及原告王某1、韩某、王某2、王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典勋、牛世光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涛、周林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死者王某4生前系被告永元公司职工,于2016年1月20日因疾病死亡,根据法律规定死者属于非因公死亡。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主张权利,未果。为此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王某1、韩某、王某2、王某3供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每人每月410元,共计1221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元公司辩称,1、原告申请已过诉讼时效。2、如未过诉讼时效。原告申请供养亲属的补助费应当按月支付。经审理查明,王某4原系被告永元公司职工,2016年1月20日因病死亡。原告王某1系王某4父亲、原告韩某系王某4母亲、原告高竹梅系王某4妻子、原告王某2系王某4长女、原告王某3系王某4次女。2016年11月7日,青岛社保基金支付王某4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救济费等共计65520元。2017年3月20日,五原告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责令被告支付原告王某1、韩某、王某2、王某3供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每人每月410元,共计122180元。该仲裁委经审查,认为五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遂于当日作出��劳人仲通字【2017】第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五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五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庭审中,原告提交其于2017年3月23日和被告公司法务曹珊录音一份,证明在王某4死亡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该录音能够听出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公司有关人员主张权利,并且相关人员年前已经提交,只是领导不批。被告质证称,该录音系2017年3月23日上午9时16分形成,由此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时已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时间,已超仲裁时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辩论记录在案,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即劳人仲通字【2017】第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户籍证明、注销户口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亲属王某4原系被告永元公司职工,2016年1月20日因病死亡。王某4工作期间,被告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关于对供养亲属问题答复意见的函》(劳社厅【2004】176号)答复意见,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范围可以参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执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第三条规定:“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王某4死亡时,原告王某1已年满82周岁、原告韩某已年满73周岁、原告王某2、王某3未满18周岁,符合申请供养签署抚恤金待遇范围。《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纳入统筹的通知》(鲁人社办发【2013】92号)规定即墨市企业职工供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为每人每月410元。被告永元公司应按上述法律规定,自2016年2月始支付原告王某1、韩某、王某2、王某3供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每人每月410元,至其失去供养条件。王某42016年1月20日死亡,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申请劳动仲裁,被告已辩称原告的申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虽提交其与被告公司法务人员通话录音欲证明向被告公司主张过因王某4死亡而应享有的待遇,但该录音系2017年3月23日形成,因此原告主张的2016年2月份供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综上,依照《关于对供养亲属有关问题答复意见的函》(劳社厅函【2004】176号)、《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三)、(四)项及《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纳入统筹的通知》(鲁人社办发【2013】92号)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永元运动服装有限公司自2016年3月始每月支付原告王某1供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410元,至其失去供养条件。期间随国家政策调整而调整。二、被告青岛永元运动服装有限公司自2016年3月始每月支付原告韩某供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410元,至其失去供养条件。期间随国家政策调整而调整。三、被告青岛永元运动服装有限公司自2016年3月始每月支付原告王某2供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41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期间随国家政策调整而调整。四、被告青岛永元运动服装有限公司自2016年3月始每月支付原告王某3供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41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期间随国家政策调整而调整。五、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青岛永元运动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凤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宋娇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