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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刑终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源、罗波抢劫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源,罗波,黄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刑终119号原公诉机关英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经理,别名梁金礼,男,198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开州区人,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开州区南雅镇。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英德市看守所。辩护人叶碧桃,广东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源,曾用名孙园园,男,199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英德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波,男,198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中专文化,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英德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男,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英德市人民法院审理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经理、孙源、罗波犯抢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6)粤1881刑初3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经理、孙源、罗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全部的卷宗材料,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22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梁经理、孙源、罗波在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市火车站通过“滴滴打车”软件下单,由被害人黄某接单某驾驶粤E×××××的凯美瑞小轿车搭乘三人沿高速公路开到花都区路段时,被告人梁经理、孙源、罗波用绳子勒黄某脖子、用塑料捆绑带捆绑黄某手脚,并用弹簧刀威胁黄某,抢去其现金720元人民币及用微信红包转帐的300元、一台vivox510t手机、银行卡等财物。后梁经理、孙源二人在后排座上持刀控制被害人黄某,由罗波负责驾驶被害人黄某的小轿车搭着被害人黄某等人继续沿乐广高速公路往韶关方向行驶。11月23日凌晨2时30分左右,当罗波驾驶的小轿车行驶至离英德市黎溪镇黎溪出口约2公里左右的路段时发生车祸,致使车上4人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损坏。经鉴定,被抢的一台vivox510t冰海蓝手机价值390元;粤E×××××丰田凯美瑞小轿车价值人民币1595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梁经理、孙源、罗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刀具威胁他人,强行抢走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黄某遭受财产损害,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梁经理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孙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罗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四、被告人梁经理、孙源、罗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06334元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五、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英德市公安局依法处理。上诉人梁经理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上诉人梁经理是在同案人罗波的怂恿下参与抢劫的,作用较小,是从犯;2、上诉人梁经理没有抢劫被害人车辆的故意,涉案车辆的价值不应计入抢劫的额数额中。综上,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孙源上诉提出:1、其使用的刀具不是管制刀具;2、其是受邀参加犯罪,没有参与犯罪的策划,只是辅助控制被害人,是从犯;3、其和同案人作案后没有销赃,属于犯罪未遂。综上,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罗波上诉提出:1、其是被同案人胁迫参与犯罪的,撞车也是为了中止犯罪;2、对于被害人的损失,其姐姐已代其交付了三分之一,剩余的106334元应由另外的同案人承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二审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外,上诉人梁经理的家属在本案二审期间代其赔偿了10000元给被害人黄某,上诉人孙源的家属代其赔偿了53166元给被害人黄某。被害人黄某对二上诉人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二人从轻处罚。这有有关书证证实。对于上诉人梁经理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三上诉人均供述在网上认识后,共同商量犯罪,在犯罪过程中互相配合,均起积极作用,均不是从犯。三上诉人在作案的过程中,已经实际占有并支配涉案车辆作为逃跑工具使用,且行驶较长距离,故涉案车辆的价值应计入三被告人的犯罪金额。上诉人梁经理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孙源的上诉理由,经查,其使用的刀具是不是管制刀具并不影响对其的量刑。本案中三上诉人均供述在网上认识后,共同商量犯罪,在犯罪过程中互相配合,均起积极作用,均不是从犯。上诉人孙源伙同梁经理、罗波使用暴力,劫取了黄某的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了抢劫罪,其是否销赃,并不影响对其犯罪既遂的认定,其行为不属于犯罪未遂。上诉人孙源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罗波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中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其是被同案人胁迫参与犯罪,撞车也是为了中止犯罪,该说法只有其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不足采信。本案是共同犯罪,三上诉人应对被害人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上诉人罗波的姐姐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但对余下的部分也要承担责任。上诉人罗波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梁经理、孙源、罗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刀具威胁他人,强行抢走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三上诉人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黄某遭受财产损害,应予以赔偿。上诉人梁经理、孙源、罗波的上诉理由及上诉人梁经理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但鉴于上诉人梁经理、孙源的家属在本案二审期间代其赔偿了被害人黄某的部分损失,被害人黄某对二上诉人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二人从轻处罚,可对二人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6)粤1881刑初3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对上诉人梁经理、孙源犯抢劫罪的定罪部分及第三项对上诉人罗波的定罪量刑、第五项。二、撤销英德市人民法院(2016)粤1881刑初3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对上诉人梁经理、孙源的量刑部分及第四项。三、上诉人梁经理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26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上诉人孙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26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五、上诉人梁经理、孙源、罗波赔偿43168元给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有星审 判 员 胡巧玲审 判 员 谭灿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助理 江 玥书 记 员 张斯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