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81民初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付德乐、陈国青与赵立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德乐,陈国青,赵立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81民初897号原告:付德乐,男,194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原告:陈国青,女,195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环卫工人。系原告付德乐的妻子。二原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中明,丹江口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赵立宝,男,198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551344883。代表人:刘方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该公司法务部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锋,该公司法务部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付德乐、陈国青与被告赵立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德乐、陈国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明,被告赵立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被告武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德乐、陈国青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18284.21元【其中:原告付德乐各项损失为268917.16元,包括医疗费139537.2元、误工费24000元(100元/天×240天)、护理费13200元(11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40元/天×64天)、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53019.96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600元、轮椅费用1000元、摩托车维修费4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付德乐各项损失268917.16元在被告赵立宝所驾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按50%的比例赔偿133458.58元;原告陈国青的各项损失共计为649651.26元,包括医疗费199440.70元、误工费18250元(50元/天×365天)、护理费26400元(110元/天×2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40元/天×180天)、营养费7200元(4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339760.56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600元、轮椅费用1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陈国青的各项损失和费用649651.26元,在被告赵立宝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50%的比例赔偿剩余的264825.63元,共计赔偿原告陈国青3848**.6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付德乐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其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数额变更为138228.70元,变更后原告付德乐要求赔偿的总数额为133804.33元,本案中二原告要求赔偿的总数额变更为518629.9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1日上午,原告付德乐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载着妻子陈国青(同为本案原告),行驶至丹江口市太和大道伍家岭隧道处,与被告赵立宝驾驶的鄂a35hz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二原告被送往丹江口市第一医院(以下简称市一医院)抢救,原告付德乐住院治疗64天,原告陈国青住院治疗95天。出院后,经鉴定,二原告身体多处遗留伤残。本案交通事故经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丹江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立宝与原告付德乐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国青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被告赵立宝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即鄂a35hz9号小型轿车,下同)在被告武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武汉财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在计算损失赔偿数额时,对本案肇事车辆所投保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以及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全部赔偿给原告陈国青全额使用,原告付德乐自愿表示不参与按比例分配,原告付德乐的损失由本案肇事车辆所投保交强险项下的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为维护原告方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赵立宝辩称,其本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准驾车型相符,所驾车辆亦在年检有效期内,且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武汉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二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应由被告武汉财保公司在相应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赵立宝在事故发生后所垫付给二原告的医疗费80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中没有法律依据的部分,请求法院依法据实核定。被告武汉财保公司辩称,该公司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划分及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在核实被告赵立宝具有合法有效驾驶证和行驶证的情况下,该公司愿意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二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二原告起诉存在瑕疵,原告付德乐在本案中也有过错责任,但并未将其列为共同被告。该公司不是事故的侵权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公司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保险赔偿金,同时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原告住院期间非医保用药等间接损失费用,不应由该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1日上午10时55分许,被告赵立宝驾驶鄂a35hz9号小型轿车由丹江口市土关垭方向往丹江口市城区方向行驶,行至丹江口市太和大道伍家岭隧道处,与原告付德乐驾驶的一辆“南方”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摩托车驾驶员即原告付德乐及乘坐人陈国青(系原告付德乐的妻子,亦为本案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丹江交警队认定,因被告赵立宝和原告付德乐的同等过错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赵立宝、原告付德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摩托车乘坐人即原告陈国青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付德乐、陈国青受伤后被送往丹江口市第一医院抢救治疗,原告付德乐的伤情被诊断为“右胫腓骨下端粉碎开放骨折、左髌骨撕脱骨折、右肩关节脱位、鼻骨骨折、c2棘突骨骨折、双侧第4肋骨前段骨折,右侧3、4、5肋骨前段不全骨折,右侧髂骨、双侧耻骨上下及耻骨联合多发骨折,右小腿皮肤撕脱伤,颌面部多处皮肤撕裂伤”,于2016年2月11日(事故当天,下同)至同年4月15日在市一医院住院治疗64天,出院时医嘱“出院后3月、6月、1年复查拍片,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外固定,不适随诊等”;原告陈国青的伤情被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颧弓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侧胫骨远段骨折”,于2016年2月11日至同年5月16日在市一医院住院治疗95天,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支持及康复锻炼;服用抗癫痫药物三月,注意定期检测肝肾功能等,三月后复查头颅ct等,三月后骨科复查,一年后据情况骨科行内固定取出等”。二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含检查费)338057.90元(其中:原告付德乐的医疗费为139537.20元,原告陈国青的医疗费为198520.70元),上述费用被告赵立宝垫付了8万元(其中:为原告付德乐垫付医疗费37000元,为原告陈国青垫付医疗费43000元),二原告自行垫付258057.90元。原告付德乐受伤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二原告的儿子付斌护理,原告陈国青受伤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二原告的女儿付啸护理。经二原告分别委托,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16日分别作出湖法鉴[2016]临鉴字第789号鉴定意见书和湖法鉴[2016]临鉴字第790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付德乐的伤情鉴定意见为,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x(十)级伤残,右胫腓骨下端开放粉碎性骨折评定为x(十)级伤残,双侧共计4根以上肋骨骨折评定为x(十)伤残,伤残综合赔偿系数为14%;后续医疗费(骨盆内固定钢板及右胫骨外支架取出术)共约需人民币2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付德乐损伤误工损失共计按240日计算,护理时间共计为120日,加强营养时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对原告陈国青的伤情鉴定意见为,特重型颅脑损伤评定为vi(六)级伤残,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右膝关节韧带损伤、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并神经损伤评定为ix(九)级伤残,双侧共计4根以上肋骨骨折评定为x(十)级伤残,右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评定为x(十)级伤残,伤残综合赔偿系数为57%;后续医疗费(右锁骨、右股骨及右胫腓骨内固定钢板取出术)共约需人民币3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国青损伤误工损失共计按12个月计算,护理时间共计为8个月,加强营养时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个月。二原告受伤前均居住在丹江口市三官殿办事处马湾村1组,该辖区属于丹江口市城镇规划范围。另查明,被告赵立宝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即鄂a35hz9号轿车在被告武汉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相应的机动车辆保险(商业险,包括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9月28日十三时起至2016年9月28日十三时止,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方当庭举证并经被告赵立宝、武汉财保公司质证以及本院认证的相关证据所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和费用审核确定为749585.63元(包括被告赵立宝垫付的医疗费,未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下同),其中:原告付德乐因伤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及费用数额共确定为236128.38元,包括医疗费138228.70元(按原告付德乐当庭变更的数额计算,含被告赵立宝垫付的37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40元/天×64天)、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护理费10743.12元(32677元/年÷365天×120天)、伤残赔偿金57596.56元(29386元/年×14年×14%)、轮椅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3200元;原告陈国青因伤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及费用数额共确定为513457.25元,包括医疗费198520.70元(含被告赵立宝垫付的43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40元/天×95天)、营养费3600元(20元/天×180天)、护理费21486.25元(32677元/年÷365天×240天)、伤残赔偿金251250.30元(29386元/年×15年×57%)、轮椅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3200元。另根据本案实际,酌定由被告方赔偿原告付德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方赔偿原告陈国青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立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二原告受伤,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被告赵立宝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武汉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首先应由被告武汉财保公司在本案肇事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付责任,对于其他损失及费用应当由被告赵立宝所承担的部分由被告武汉财保公司依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二原告进行相应的赔偿,不足部分被告赵立宝承担。二原告在起诉时原告付德乐主张由原告陈国青一人使用本案肇事车辆所投保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因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又作为共同原告起诉,且本案中原告付德乐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即对交强险相应赔偿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和费用也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因此二原告因伤所产生各项损失和费用的赔偿问题应一并处理为妥。本案中二原告因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及费用共计753185.63元(包括应赔付给原告付德乐、陈国青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000元,但不包括鉴定费6400元),由被告武汉财保公司在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在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包括赔付给二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和部分伤残赔偿金100000元);其他损失及费用【包括剩余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以及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轮椅费(即残疾器具费)、交通费等】633185.63元,由原告付德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立宝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和费用(不含鉴定费)共计316592.81元,因被告赵立宝在二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医疗费80000元,故由被告武汉财保公司在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236592.81元、赔偿被告赵立宝垫付费用63407.19元,保险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赵立宝自担。原告付德乐、陈国青主张的鉴定费共计6400元,亦应由被告赵立宝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二原告3200元。综上所述,原告付德乐要求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付德乐要求赔偿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计算标准过高,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确定为2400元(20元/天×120天);原告付德乐要求赔偿护理费13200元(110元/天×120天),结合其受伤治疗情况及医嘱建议、鉴定意见书,对于护理时间本院认定为12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且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付斌因护理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湖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予以计算,护理费确定为10743.12元;原告付德乐要求赔偿误工费24000元(100元/天×240天),因原告付德乐受伤时已年满66周岁,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其仅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与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表复印件,无相应用工单位的资质信息,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且无相关因病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明,故对原告付德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付德乐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其计算错误,故本院依照核定的数额予以支持;原告付德乐要求赔偿交通费6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其受伤住院治疗时间及实际的交通费开支,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付德乐要求赔偿轮椅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轮椅费发票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付德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其主张的标准过高,根据其实际伤情、产生的损害后果及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为2000元;原告付德乐要求赔偿摩托车维修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仅提交了开票人为朱晓雷的收据一份,未提交相应的摩托车修理明细、发票等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修理摩托车的费用,或是车辆无法修复而需要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国青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陈国青要求赔偿医疗费199440.7元,但其中一张开票单位为郑林的增值税发票,内容为人血白蛋白,金额为920元,该费用系在医疗机构之外购药所支付的,既无医疗机构出具的处方,也无医嘱用药建议,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数额本院认定为198520.7元;原告陈国青要求赔偿营养费7200元(40元/天×180天),计算标准过高,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条件,本院确定为3600元(20元/天×180天);原告陈国青要求赔偿护理费26400元(110元/天×240天),结合其受伤治疗情况及医嘱建议、鉴定意见书,对于护理时间本院认定为240天,因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且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付啸因护理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湖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予以计算,护理费确定为21486.25元;原告陈国青要求赔偿误工费18250元(50元/天×365天),因原告陈国青受伤时已年满64周岁,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其仅向本院提交了丹江口三官殿办事处马湾村委会出具的工作证明及工资发放银行流水明细,无相关因病误工导致扣发工资或收入减少的证明,故对原告陈国青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国青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339760.56元,因其计算错误,故本院部分支持,伤残赔偿金认定为251250.3元(29386元/年×15年×57%);原告陈国青要求赔偿轮椅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轮椅费发票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国青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其主张的标准过高,根据陈国青的实际伤情及产生的损害后果,本院酌定为16000元,因原告付德乐与被告赵立宝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原告陈国青自愿放弃应由付德乐承担的部分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方赔偿原告陈国青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武汉财保公司提出“原告的诉状和诉请存在瑕疵,付德乐在本案中存在着过错责任,但未列为共同被告进行诉讼”的辩解理由,因二被告当庭表示对原告诉请的计算方式无异议,且原告陈国青在诉状中计算损失数额时自愿放弃了应由付德乐承担的相应部分,考虑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其诉请数额的计算方式亦符合法律规定,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故本院对于二原告因同一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合并计算,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该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理由,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纳;该公司提出“该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的抗辩理由,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鄂a35hz9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德乐和陈国清各项损失共计356592.81元、赔偿被告赵立宝垫付的费用63407.19元。二、被告赵立宝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付德乐和陈国清鉴定费共计3200元。三、驳回原告付德乐、陈国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3元,减半收取4491.5元,由原告付德乐、陈国青共同负担1375.5元,被告赵立宝负担31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华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鲜丹丹一、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情况1.原告付德乐所提交证据:证据1,付德乐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据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据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据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据6,诊断证明一份。证据7,丹江口市第一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据8,丹江口市第一医院发票5份。证据9,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据10,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据11.轮椅发票一份。证据12,购买摩托车收据一份。证据13,2015年8月1日付德乐劳动合同一份。证据14,公司工资表复印件6份。证据15,付斌劳动合同一份、工资表3份、收入证明一份。2.原告陈国青所提交证据:证据1,陈国青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2,被告企业基本信息一份。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据4,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据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据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据7,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据8.诊断证明,证明: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多部位受伤的事实。证据9,丹江口市第一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据10,丹江口市第一医院发票2份、茅箭医院发票1份、购买人血白蛋白发票1份。证据11,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据12,轮椅发票一份。证据13,交通费发票120张。证据14,丹江口市马湾村证明一份。证据15,中国银行工资卡复印件一份。证据16,中国银行交易清单一份。证据17.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据18,湖北容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工资表复印件三份。3.被告赵立宝所提交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原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2,收条一份。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二、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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