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3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刑初459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某,男,1979年5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2010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6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奉化区看守所。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奉检刑诉(2017)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3日晚,被告人章某某至奉化区尚田镇葛岙村安岩寺大雄宝殿,乘殿内无人之际,将大殿内的功德箱搬运至寺院外后,采用螺丝刀撬开的方式,盗得功德箱内的人民币2439.5元。被告人章某某于次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安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监控视频、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建议本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章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某盗窃的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骆羽羽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