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02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贺州市绿净保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周凤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州市绿净保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周凤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民初558号原告:贺州市绿净保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八步区龙山路63-12号4单元413房。法定代表人:侯德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静芳,女,199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周凤华,女,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委托代理人:吴林荣,男,196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容县。系被告丈夫。原告贺州市绿净保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净公司)诉被告周凤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于松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毛婧华、刘新伟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政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绿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德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康静芳,被告周凤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林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公司已为周凤华购买养老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故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社保所支付。公司已支付周凤华停工留薪工资5200元,已开具收条,且公司在2016年2月28日与周凤华的劳动合同已到期,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现在亦已经不再营业,故不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周凤华交通事故事件为蒋金琳负全责,且蒋金琳与周凤华就交通事故的损失和赔偿问题已协商解决,故公司无需支付周凤华护理费用。综上,对于被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承担给付责任,应当由侵权车主和社保机构支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贺州市八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贺八劳人仲案字[2016]第75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884.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435.71元、伙食补助费2490元和护理费13333.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2月28日到期。2、调解协议书、收条各1份,证明原、被告就停工留薪事宜已进行调解,原告所欠被告的工资和补助金已经全部支付给被告。3、参保证明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公司帮被告购买了社会保险。4、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本案纠纷已经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实。被告周凤华辩称:周凤华系工伤,经鉴定劳动功能障碍为伤残八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原告应依法支付周凤华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因为原告为周凤华购买了社会保险就主张全部由社保部门支付。且自周凤华受伤住院后,公司没有给过钱,反而还要周凤华每月交908元给公司为自己买五险。2016年4月25日,周凤华到贺州市投诉,直到2016年7月29日经调解后,原告才给付了合同期内的4个月工资5200元(每月1300元)。为此,请求法院维持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贺八劳人仲案字[2016]第75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被告周凤华对其辩驳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贺人社工认字[2015]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受伤被认定是工伤。2、贺劳鉴工伤字[2016]11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被告经鉴定劳动功能障碍为伤残8级,无生活自理障碍。3、收据5份,证明被告受伤以后,被告交钱给原告买五险。4、贺州市中医医院入院记录1份、出院记录1份、出院诊断证明书3份,证明被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5、住院收费收据1份,证明被告住院花费的医疗费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情况是由蒋金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凤华不承担事故责任。7、劳动合同书2份,证明被告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8、贺州市中医医院急诊科证明1份,证明原告安排被告到中医医院急诊科做清洁工。9、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工资5200元,工资待遇已经全部付清。10、中国建设银行周凤华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1份,证明原告发给被告的工资情况。11、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纠纷已经过劳动仲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提出购买五险是事实,但被告受伤后所购买的社保是被告自己出钱买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6、7、9、10、11没有异议;对证据5,主张该医疗费用事故车主已经给付被告;对证据8,原告安排被告到中医医院急诊科工作属实,但原告不清楚被告的工作表现和奖励情况。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5和证据8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并对医疗费用已经由交通事故侵权人赔付及被告被安排在中医医院急诊科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14年3月1日进入原告公司,被告入职后分别于2014年3月1日、2015年3月1日与原告签订期限为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月工资为1200元,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通过银行卡发放被告次月月工资。被告入职后就由原告安排至贺州市中医医院急诊科从事保洁工作。2015年10月26日,被告在上班途中与车牌号为桂J×××××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当即被送往贺州市中医医院治疗。后由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桂J×××××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即车辆所有人蒋金琳承担全部责任。2015年11月25日,原告向贺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贺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贺人社工认字[2015]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2016年4月9日,被告治疗完结出院,共住院治疗166天。贺州市中医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书》中出院诊断一栏写明“住院期间需陪人一人”,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交通事故责任人和保险公司赔偿了被告包括医疗费(49177.33元)、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侵权损失约十六万元。2016年4月25日,被告到贺州市投诉原告拖欠其住院期间工资。2016年7月29日,双方在贺州市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约定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工资5200元,被告在原告处的工资待遇全部付清。当日,原告将52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条交原告收执。2016年9月9日,贺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贺劳鉴工伤字[2016]11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劳动功能障碍为伤残捌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认为其与贺州市中医医院的合同已到期,且原告自2016年7月起已不再营业,无法继续安排被告到贺州市中医医院工作,被告出院后没有回到贺州市中医医院工作,原告也没有为被告安排其他工作。原告认为其已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无需支付被告的工伤待遇。被告不服,遂向贺州市八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工伤期间的工资、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等费用共计249621.83元。贺州市八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贺八劳人仲案字[2016]第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884.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435.71元,伙食补助费2490元,护理费13333.33元,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书,认为其无需向被告支付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中,被告确认请求原告给付的项目和数额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884.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435.71元,护理费13333.33元,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2376.38元。另查明,被告2014年12月份领取工资1048.8元,2015年1月份领取工资1128.8元,2月份领取工资1288.8元,3月份领取工资1068.8元,4月份领取工资1258.8元,5月份领取工资1203.8元,6月份领取工资1358.8元,7月份领取工资1108.8元,8月份领取工资1108.8元,9月份领取工资1310.4元,10月份领取工资1188.2元。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188.44元。贺州市医务护理人员月工资为2500元。本院认为,被告是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被告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一、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五级至六级伤残职工经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照下列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五级伤残计发16个月,六级伤残计发14个月,七级伤残计发12个月,八级伤残计发10个月,九级伤残计发8个月,十级伤残计发6个月。”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884.4元(1188.44元×10个月)。二、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的规定,被告在贺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66天,结合被告的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因此,原告需支付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2635.71元(1188.44元÷21.75天×166天+1188.44×3个月)。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的5200元,原告尚应给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7435.71元。三、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但本案系因机动车事故引起的工伤,机动车事故赔偿项目中亦包含护理费,被告庭审中自认已经由交通事故责任人和保险公司赔偿了包含护理费在内的各项侵权损失约十六万元。该项目损失已经得到救济,因此对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护理费13333.33元。四、关于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因原告与贺州市中医医院不再有业务合作,即不再继续为贺州市中医医院安排保洁人员,且原告自2016年7月起已不再继续营业,没有继续为被告安排工作,原、被告也没有续签劳动合同,因此双方不存在原告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被告主张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2376.3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贺州市绿净保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周凤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884.4元、工伤停工留薪工资7435.71元,合计19320.11元。二、原告贺州市绿净保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周凤华护理费13333.33元,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76.38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贺州市绿净保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松贵审判员 毛婧华审判员 刘新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彭 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