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何锦强与黎优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锦强,黎优贤,汤振声,容民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911号原告:何锦强,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黎优贤,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第三人:汤振声,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第三人:容民炎,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告何锦强与被告黎优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锦强、被告黎优贤到庭参加诉讼。因汤振声、容民炎与本案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两人为本案第三人,并因本案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何锦强、第三人容民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优贤、第三人汤振声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锦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黎优贤偿还借款50000元;2.判令诉讼费由黎优贤承担。诉讼过程中,何锦强自愿撤回部分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黎优贤偿还借款45100元;2.诉讼费由黎优贤承担。事实和理由:何锦强与黎优贤为朋友关系。2015年8月31日,黎优贤因资金周转困难提出向何锦强借款。何锦强于当天向黎优贤出借50000元,黎优贤立下借据并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现还款期限届至,黎优贤没有归还借款,经何锦强多次追讨,黎优贤仍以各种理由拖延。现何锦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黎优贤辩称:何锦强是分多次向黎优贤出借款项,合计为59600元。此后,黎优贤曾经还过钱。从录音记录来看,双方对于欠款的数额也是有争议的,且黎优贤已归还部分款项,但何锦强没有扣减。因此何锦强应出示借款记录,以核对黎优贤现在尚欠的款项是多少。容民炎述称:对于何锦强的起诉没有意见。汤振声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黎优贤因资金困难,于2015年8月31日向何锦强提出借款,因此何锦强向其借款59600元,并立下借据。本笔借款是由汤振声、容民炎、何锦强共同向黎优贤借出。其中汤振声向黎优贤出借的款项为13500元,当中一部分是汤振声本人交给何锦强,然后由何锦强交给黎优贤的,另一部分是汤振声直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黎优贤。至今黎优贤共偿还了14500元给何锦强,然后由汤振声、容民炎、何锦强将这笔钱进行评分,黎优贤尚欠三人45100元。汤振声本人目前收到还款为5100元,尚有8400元未收回。汤振声主张黎优贤把尚欠借款偿还给何锦强,后再由何锦强交给汤振声。黎优贤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该次庭审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录音光盘、录音资料,黎优贤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反映黎优贤向何锦强借款的事实,并且黎优贤在录音中并未对尚欠款项的数额提出异议,故该证据能够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黎优贤与何锦强、容民炎、汤振声、吕金贺为朋友关系,各人因共同工作相识。黎优贤以与他人合伙经营运输生意、生活费用不足等为由多次向何锦强、容民炎、汤振声、吕金贺借款。2015年8月31日,黎优贤、何锦强分别与容民炎、汤振声通过微信、电话进行对账后,容民炎、汤振声委托何锦强汇总三人的借款,并以何锦强的名义与黎优贤签订借据。为此,黎优贤向何锦强出具《欠条》,载明:黎优贤因财务紧张,共欠何锦强59600元整,于2015年11月30日付何锦强298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付29800元。同日,黎优贤与吕金贺进行对账,黎优贤向吕金贺出具《欠条》,载明:黎优贤因财务紧张,共欠吕金贺12300元,于2015年11月30日付吕金贺6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付6300元。黎优贤于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共向吕金贺偿还欠款7400元;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期间共向何锦强、汤振声、容民炎偿还欠款14500元。2016年8月8日,何锦强、容民炎、吕金贺到黎优贤的住处,各方进行口头对账,黎优贤确认共欠何锦强、容民炎、汤振声、吕金贺50000元。诉讼中,何锦强以黎优贤单独向吕金贺出具欠条并且单独向吕金贺进行还款为由,撤回部分诉讼请求,仅主张黎优贤向其偿还欠款45100元,由吕金贺另行主张其对黎优贤的债权。庭审中,容民炎向本院明确表示不主张黎优贤直接向其还款,而是主张黎优贤按照其与何锦强签订的欠条,向何锦强还款,何锦强取得款项后,再把相应款项交给容民炎。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关于何锦强主张黎优贤向其偿还欠款的问题。黎优贤向何锦强出具《欠条》,双方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法律效力。黎优贤尚欠何锦强45100元的事实,有上述《欠条》、录音光盘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黎优贤未能如期向何锦强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何锦强主张黎优贤偿还借款451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黎优贤、汤振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优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锦强偿还借款45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何锦强负担102.9元,由被告黎优贤负担94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伟亮审判员 温艳清审判员 陈仲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钟文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