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3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黄某与邰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邰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3532号原告:黄某,女,199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菲,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邰1,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元春,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妮,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与被告邰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案对被告邰1名下的相应财产进行了保全。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因涉及个人隐私经原告申请本院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菲,被告邰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元春、王金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邰某2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万元至邰某2满十八周岁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6、7月份左右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9、10月份左右开始相恋,2011年4月29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14日生育一子名邰某2。婚后,因被告没有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对原告和孩子不闻不问,双方缺乏沟通,常为琐事争吵,致使夫妻关系恶化。另外,被告还存在婚内出轨,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等。关于孩子抚养权的问题,因邰某2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也不关心孩子,故要求邰某2的抚养权归原告所有。原告认为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离婚。被告邰1辩称,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邰某2随原告共同生活,认为原、被告的婚姻感情基础较好,且已经过六七年的磨合,被告还是很关心原告和孩子。另外,被告不存在婚内出轨。被告的工作是职业赛车手,交际圈较广,可能与其他女性的交往等引起原告的误会。被告非常珍惜这段婚姻,不希望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6、7月份左右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9、10月份左右相恋,2011年4月29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14日生育一子名邰某2。婚后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被告的交友问题等有所不睦。原、被告于本案之前从未提起过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育有一子名邰某2。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并表示今后会对原告和孩子更多的关系和照顾,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另外,为了避免原告误会,被告表示今后会注意与其他女性的交往方式,做到让原告放心。本院认为,婚姻生活难免磕磕碰碰,现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也表示愿为夫妻关系和好作出努力,故原告应给予被告和好的机会。只要双方多从有利于儿子身心健康成长考虑,为营建和谐的家庭生活共同努力,互谅互让,彼此多交流、沟通,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邰1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2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秀华审 判 员 钱 燕人民陪审员 陆振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