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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4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唐春学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4525号原告唐某,男,1976年2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新城大明街南侧宝山路西7-2。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1987年1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员,现住赤峰市松山区新城大明街南侧宝山路西7-2。原告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文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赔偿金40157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处为×××号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11日至2018年4月10日。原告为×××号车在信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2017年4月23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唐春友驾驶×××号重型货车在桥北沿辽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新中期专修门市时,与由南向北李志泽驾驶的玩具滑板车相撞,李志泽倒地后被碾压,致使李志泽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李志泽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共赔偿死者家属511572元。信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被告拒绝。现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的×××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并不计免陪。但发生事故时,涉案车辆驾驶员未获得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上岗证,根据我公司保险条款的规定,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再者,本次事故,原告承担的是同等责任,在扣除交强险后,原告实际赔偿数额应为280409元,而不应为原告诉求的金额。综上所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保险单,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红公交认字(2017)第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和法医检测报告等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围绕其辩称主张提交了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各1份,被告意在证明在原告投保时,被告已向原告告知了”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等其他免责事项,原告确认并签字。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并未向其告知免责事项,投保人签章处的”唐某”三字并非其本人所签。经查,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无原告签字,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的投保人签章处虽签署了”唐某”三字,但投保单中无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投保人声明中列举的免责事项没有列举”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的”这一事项,因此,投保人签章处的”唐某”三字是否为唐某本人所签均不能认定被告已向原告告知了”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的义务,而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中的该项内容已向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由此,本院对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有关”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的”这一免责事项不予采信,对其他内容因原告未提出异议,且内容真实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2017年4月10日,原告唐某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处为×××号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11日零时至2018年4月10日24时,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的投保人签章处签署有”唐某”三字。原告为×××号车在信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2017年4月23日18时2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唐春有驾驶×××号重型货车在桥北沿辽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新中期专修门市时,与由南向北李志泽驾驶的玩具滑板车相撞,李志泽倒地后被碾压,致使李志泽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险并报警。2017年4月28日,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红公交认字(2017)第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春有和李志泽在此次事故中过错相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日,在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调解下,唐春有与李志泽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唐春有一次性赔偿李志泽家属李志泽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511572元。调解协议达成后,原告支付了上述款项。信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被告拒绝。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另查明,李志泽于2011年年5月7日出生,生前住址为赤峰市××旗。内蒙古自治区××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975元,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5166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原告在其投保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理应在约定的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保险金。被告辩称涉案车辆驾驶员未获得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上岗证,因而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交了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等证据,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无原告签字,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的投保人签章处虽签署了”唐某”三字,但投保单中无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投保人声明中列举的免责事项没有列举”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的”这一事项,因此,投保人签章处的”唐某”三字是否为唐某本人所签均不能认定被告已向原告告知了”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的义务,而被告再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中的该项内容已向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由此被告的该项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李志泽的亲属因此次事故应得到的赔偿款项为李志泽的死亡赔偿金659500元(32975元×20年)、丧葬费30996元(5166元×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计740496元,扣除信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110000元,尚有630496元,原告雇佣的司机唐春有与李志泽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则原告应赔偿的李志泽亲属的数额为315248元(630496元÷2),原告已将此款给付了李志泽的亲属,而原告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被告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保险金315248元。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虽在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但超出了原告应赔偿的责任范围,对于超出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1524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2元,原告负担64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30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文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