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民初1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宁夏中宁民生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建文、田鹏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中宁民生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周建文,田鹏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1305号原告:宁夏中宁民生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亢起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强,宁夏王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忠,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该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建文,男,197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不详,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田鹏,男,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宁夏中宁民生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建文、田鹏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鲁青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中宁民生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强、王学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鹏到庭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周建文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建文、田鹏承担保证责任,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46293元(利息自2014年12月24日计算至2017年5月10日,违约金放弃,利率按法律规定的月息2%计算),以上共计126293元,以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即利随本清,2017年5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2.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田鹏所有的×××号江淮汽车的抵押成立并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4日,于会兵、郭霞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8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5月23日,借款月利率为2.5%。同时合同约定由被告周建文、田鹏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田鹏以其所有的×××号江淮汽车作为抵押。原告在与于会兵、郭霞签订借款合同后依约全部支付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于会兵、郭霞未按期返还借款本金,仅将借款的利息清偿至2014年12月24日。此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于会兵至今未还本付息,郭霞也始终找不到。现原告无奈要求作为保证担保人的被告周建文、田鹏返还该笔借款本息。被告周建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田鹏辩称,于会兵和郭某于2013年向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2014年,原告经常去被告店里要钱。同年7月19日,被告田鹏到原告公司与亢起云及公司员工一起协商,由被告田鹏返还4万元借款,就免除其担保责任。被告田鹏于当日给原告支付了4万元,原告公司给其出具了还款收据,这4万元是被告田鹏返还的本金,所以原告现在起诉本金及利息数额不属实。借款人于会兵、郭霞现在人也在,并且被告田鹏已经返还了4万元本金,原告为什么只起诉担保人而不起诉借款人。另外,该笔借款是在2013年形成的,被告于2014年还了4万元,现在已经是2017年了,被告担保期限应该早都过了,并且在此期间,原告公司没有找过被告。被告听借款人于会兵说,也清偿过部分利息。且在借款时于会兵用所有一辆车作抵押,车辆的手续抵押在原告公司,导致该车辆未审验,无法正常使用和变卖。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4日,原告与于会兵、郭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于会兵、郭霞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5月23日,借款月利率为25‰。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的,借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8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且合同约定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田鹏以登记在其名下的车牌号为×××号江淮汽车为该笔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于会兵支付借款8万元。借款后于会兵清偿了部分利息,被告田鹏于2014年7月19日向原告支付了4万元。2015年4月26日,原告向于会兵及二被告签发债务逾期催收通知单,于会兵及二被告在通知单上签名捺印。该借款至今未还,仅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12月24日。2017年2月21日,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将于会兵及二被告诉至本院,因未起诉共同借款人郭霞,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现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自愿为于会兵、郭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且在保证期间内,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2014年12月24日至2017年5月10日期间的利息46293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利率不违反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2017年5月1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按照月利率2%支付2017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对原告要求对被告田鹏所有的×××号江淮汽车的抵押成立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被告田鹏自愿用其所有的×××号江淮汽车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签订了动产抵押清单,该抵押权成立,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建文、田鹏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于会兵、郭霞行使追偿权。被告田鹏辩解其于2014年7月19日返还原告借款4万元,其担保责任以免除的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辩解原告不起诉债务人只起诉担保人,且其担保期间已过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建文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鹏到庭后未经法庭许可退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文、田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连带返还原告宁夏中宁民生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万元,支付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7年5月10日期间的利息46293元,共计126293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期间的利息;二、原告宁夏中宁民生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田鹏所有的车牌号为×××号江淮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413元,由被告周建文、田鹏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鲁青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佳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