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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民终1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赵军与李丽军、解波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军,李丽军,解波,赵怀付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14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江苏东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丽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解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怀付。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线,东海县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赵军因与被上诉人李丽军、解波、赵怀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海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2民初7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军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始终没有认可费用平分,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李丽军、解波之间系合伙关系没有依据。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即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能够证实上诉人与李丽军、解波之间系雇佣关系。2.赵怀付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李丽军、解波,存在选任过错,应和李丽军、解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丽军辩称,上诉人受伤与其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解波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怀付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丽军、解波、赵怀付赔偿其因人身损害而造成的损失134474.2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赵怀付联系李丽军,让李丽军帮助拆除赵怀付家的钢结构房,费用是11000元。李丽军又联系解波,问解波愿不愿意干,解波表示愿意干,并于2016年6月24日下午打电话联系赵军,赵军也表示愿意干,解波又联系了谢某某、徐某某。五人见面后商定,李丽军操作吊车,其吊车费每天600元,从11000元中支付,剩下的钱由解波及赵军等4人均分。赵军当庭认可,解波是说过这话的,每人可以分到2、3千元。2016年6月25日上午,五人开始拆除钢结构房。约十时许,当李丽军启动吊车吊一根钢结构梁时,赵军从梁上掉下受伤。赵军在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8714.9元。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赵军双足跟骨粉碎性骨折,行医疗手术,目前左足弓结构破坏,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后续手术费用15000元;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限自受伤之日起90日;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的误工时间45日,护理、营养时间均为20日。一审法院认为,赵怀付将自家的钢结构房交李丽军拆除,并约定了拆除价款,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李丽军联系解波,解波又联系赵军等人共同进行拆除工程,扣除李丽军的吊车费用后,其余钱约定由解波、赵军等4人均分,4人之间系合伙关系。赵军在拆除钢结构房的过程中受伤,赵军按照雇佣关系起诉要求赔偿,但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谁与赵军形成雇佣关系,因此无法查清谁是赵军的雇主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也无证据证实赵怀付在履行承揽合同过程中存在过失,对赵军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赵军诉讼请求。二审中,对于上诉人赵军举证的李丽军、解波公安询问笔录,因无法证明上诉人与李丽军、解波之间系雇佣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赵军主张的赔偿费用明细为:医疗费18714.9元、误工费15480元、护理费4899.37元、营养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6502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34474.27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赵怀付自认系本案钢结构房拆除工程的定作人,但是该工程没有施工许可,其选任的承揽人也没有相应的资质,其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本案案情,酌定赵怀付对上诉人赵军的损失依法承担20%的赔偿责任。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李丽军、解波系其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本案中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如有证据证实雇佣关系的存在,可另行主张。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赔偿费用,经本院审核,依法认定医疗费18714.9元(125元+235元+18354.9元)、误工费3830.42元[16257元/年÷365天×(41天+45天)]、护理费4899.37元[16257元/年÷365天×(90天+20天)]、营养费2200元[20元/天×(90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18元/天×13天)、后续医疗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65028元(16257元/年×4年)、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2306.69元。综上,赵怀付应当赔偿上诉人24461元(122306.69元×20%)。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东海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2民初767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赵怀付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赵军人民币24461元;三、驳回赵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赵怀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6元(赵军已预交),由上诉人赵军负担410元、被上诉人赵怀付负担1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2元(赵军已预交),由上诉人赵军负担820元、被上诉人赵怀付负担35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井鑫代理审判员  朱培培代理审判员  陈其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方洁附: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