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81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赵爱元与程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爱元,程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1民初575号原告:赵爱元,女,1967年10月24日生,汉族,湖北麻城市人,现住麻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寿怡,麻城市鼓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提起、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出庭辩论,代为和解;代为签收文书。被告:程沁,男,l988年ll月9日生,汉族,湖北麻城市人,住麻城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成,系该公司总经理。住址: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120号福星惠誉国际城三三期K3办公楼29层。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晓光,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参与诉讼活动;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或调解;代为撤诉或提起反诉;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原告赵爱元与被告程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爱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寿怡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晓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4月28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赵爱元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爱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事项:(1)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责令被告赔偿因机动车责任事故致原告人身损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后期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42794元及财产损失费400元。(2)被告依法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理由如下:2016年8月23日17时20分,被告程沁驾鄂A×××××8号牌小汽车行至106国道卓尔纺织门口与原告驾驶的电瓶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致原告腰Ll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人身损害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黄金桥开发区交警中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程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当日入院手术治疗14天,住院医疗费被告程沁已给付。休养期满原告申请麻城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作专业评定,2016年12月26日,该鉴定所作出了麻医法鉴(2016)临鉴字第540号《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l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另查,被告程沁的肇事号牌车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为2016年3月17日O时起至2017年3月16日24时止。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被保险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为此诸于法律。请求判令武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程沁全额赔偿。祈请贵院依法准许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赵爱元赔偿清单:一、医疗费(已付)。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60元/天=840元。三、护理费:60天×(31138元/年÷360天)=5190元。四、误工费:l50天×(47320元/年÷360天)=19650元。五、营养费:60天×60元/天=3600元。六、残疾赔偿金:27051元×20年×20%=108204元。七、交通费:310元。八、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42794元。被告程沁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供答辩状辩称,一、答辩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投保情况等无异议。二、本案答辩人不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时,答辩人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仍处于保险期内,并且答辩人所驾车的车辆具有合格的行驶证、答辩人具有驾驶证,驾驶行为完全合法。根据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付。三、答辩人为救治原告垫付了8707.8元医药费及司法鉴定费,保险公司应该赔偿给答辩人。首先,为救治原告,答辩人直接支付给原告医院医疗费及司法鉴定费合计8166元,吴楷(原告的儿子)给答辩人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从答辩人手中取走了8166元的医药费的收条。其次入住时,因需挂号、检查等答辩人还为原告垫付了541.8元的医疗费,该笔费用未计算在住院费用清单内,医疗费票据由答辩人保管。希望法院将上述答辩人垫付的8707.8元直接判令由保险公司支付给答辩人。四、答辩人对原告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和金额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实。1、残疾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是1967年10月24日出生,今年已经50岁了,依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系城镇人口,户口所在地为农村户口。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0年计算,即11844元x20年x18%=42636元。2、营养费:没有医院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认可。3、护理费: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误工证明、收入证明,不予认可。4、原告先提供给被告的公司的工资收入为2800元每月,后保险公司要求要提供正规的收入证明,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与之前提供的工资收入有差别,原告的真实工资收入无法取证,原告存在骗取高额赔偿。5、原告财产损失费由保险公司赔付,答辩人无异议。6、原告精神损失费,原告精神正常,没有任何精神方面的问题,所以不予认可。以上答辩意见,请麻城市人民法院审议时予以充分考虑,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以保障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方答辩意见同程沁意见一致,但有补充,要求本案的驾驶人员提供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待确认无误后我公司依法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表示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在庭审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损失应按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为计算标准,对于误工时间,计算天数过高,应按事故发生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计算116天;故本院对此证据的效力部分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支出,虽原告未提供票据佐证,但结合原告病情及住院天数,原告计算金额不高,故本院对此诉请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是合理开支,且提供正式票据,故对此予以支持,关于住宿费,原告未在庭审中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承保事故车辆鄂A×××××号牌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8月23日17时20分,被告程沁驾驶其所有牌号为鄂A×××××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106国道卓尔纺织公司门口处与原告赵爱元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赵爱元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赵爱元被送往麻城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计币6582.67元和相关检查费用计币825.4元。2016年9月6日麻城市人民医院出具医嘱,建议原告全休三月。2016年12月26日麻城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麻医法鉴所(2016)临鉴字第54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赵爱元因交通事故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约1/3,相应骨折性椎管轻度狭窄,评定为IX(九)级伤残;评定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2016年6月26日麻城市交通警察大队经济开发区中队就本次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沁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爱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16年3月17日事故车辆鄂A×××××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程沁垫付原告赵爱元医疗费用8707.07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就医疗费用和经济赔偿存在分歧,遂酿成纠纷诉至本院。原告赵爱元系农业户口,但从2016年2月开始在麻城市卓尔纺织公司上班,其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2012年5月原告儿子吴楷在麻城市金桥世家购买商品房一栋,原告赵爱元与儿子吴楷居住在一起。2016年4月28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19日出具黄楚剑(2017)临法鉴字第3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赵爱元伤残程度为IX(九)级;评定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日。本院认为,被告程沁因违规驾驶车辆致原告赵爱元受伤住院并致残的交通事故,在本案中被告程沁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爱元无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肇事车辆鄂A×××××号牌小型轿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该公司在保险责任的限额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限额超出部分由被告程沁承担,故原告赵爱元诉请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等费用损失的诉请,参照二0一六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规定,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9650元,其计算天数和标准过高,应从事故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应计算116天,其计算标准按原告月平均工资3000元即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故原告误工费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116天;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3600元,虽无医院医嘱,结合原告病情和法医鉴定书,确需营养,但原告诉请标准过高,应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60天为宜;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其计算标准过高,应按50元标准计算14天为宜,被告程沁垫付的医疗费用8707.07元,应纳入原告损失计算。综上原告赵爱元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40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14)700元、营养费(20×60)1200元、护理费(31138÷365×60)5118.58元、误工费(3000÷30×116)11600元、交通费310元、伤残赔偿金(27051×20×20%)1082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总计140839.6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内赔偿原告赵爱元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损失限额(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内赔偿原告赵爱元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内赔偿原告赵爱元20232.58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程沁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爱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并致残所花费用合计140839.6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232.58元;共计赔偿140232.58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程沁承担,扣除其垫付原告赵爱元医疗费用8707.07元,原告赵爱元还应返还被告程沁7407.07元。二、驳回原告赵爱元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原被告给付款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汇至麻城市人民法院款物返还中心,开户行:麻城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82×××37)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元由被告程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注:按一审裁判文书诉讼费预交)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长 蔡永光审判员 罗 立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黄 燕附:1、原告赵爱元的证据目录:证据一:赵爱元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1)程沁机动车驾驶证,户籍信息登记表1份:(2)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l份,拟证明:l、被告的告住所及身份信息。2、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三: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道黄金桥开发区交警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l份,拟证明原告在道路交通事故过程中受伤的时间、地点和经过。即被告侵权的事实;证据四:l、麻城市人民医院入住院、出院、手术记录;2、麻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拟证明1、原告遭受人身损害诊疗的事实;2诊疗的结果;证据五:l、麻城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2、赵爱元常住人口登记薄1份;3、湖北卓尔金龙纺织有限公司误工证明l份:4、湖北卓尔金龙纺织有限公司职工工资表3份;5麻城市房权证龙池字第××号,拟证明1、原告遭受人身损害伤残等级及伤残费用赔偿的计算依据;2、原告原户口为农村居民,现在实际是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当依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事实依据;证据六: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拟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应当赔偿的项目和实际费用。2、被告程沁的证据目录:证据一:被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身份;证据二:被告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具备驾驶资格和车辆是其所有的事实;证据三:提供事故车辆的商业保险卡一份,拟证明车辆购买保险的事实;证据四:收条及垫付的医疗费发票和鉴定费票据,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有8707.8元;3、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