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21民初3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行与崔崇、孙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行,崔崇,孙威,孙军,孙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1民初3171号原告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行。地址绥中县新兴街二段**号。法定代表人郝云峰,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海涛,系该行职员。被告崔崇。被告孙威。被告孙军。被告孙瑛。原告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行诉被告崔崇、孙威、孙军、孙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涛、被告崔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威、孙军、孙瑛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392828.6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9月8日止);二、判令被告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如贷款逾期借款利率按原利率上浮50%计算);三、确认原告有权请求法院处置王玉萍提供的抵押物,并有权在被告崔崇所欠款项范围内就处置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5日被告崔崇向原告申请循环贷款49万元,双方签订了《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为9.84%,按月还息,逾期还款罚息可上浮50%。同时以王玉萍名下的一处位于绥中县春城综合楼XXXXX室房产,房权证:第××号,建筑面积77.62㎡为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原、被告在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XXXXX),随后,原告向被告崔崇足额发放了贷款。被告崔崇于2015年6月26日归还贷款本金120000.00元,现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70000.00元,贷款利息22828.65元(暂计算至2016年9月8日止)。现由于被告崔崇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造成该笔贷款现已逾期,虽经原告催收,但被告崔崇拒不偿还,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原告只能按照合同约定清收贷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偿还本息义务,并确认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被告崔崇辩称,欠款属实,我与王玉萍达成协议,从银行贷款490000.00元,其中我用了110000.00元,王玉萍同意对剩余380000.00元及利息偿还,如果偿还不上,同意用抵押物实现银行的债权。被告孙军、孙威、孙瑛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7月25日,原告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行与被告崔崇签订一份《循环借款合同》,原告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行为出借人,被告崔崇为借款人,合同项下循环贷款额度为490000.00元,年利率为9.84%,按月结息,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约定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行与王玉萍、被告崔崇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以王玉萍名下位于绥中县春城综合楼XXXXX室房产,房权证:第××号,建筑面积77.62㎡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他项权利登记。另查明,××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为其长子孙军、次子孙威、长女孙瑛。上列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崔崇足额发放了借款后,被告崔崇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0元,××于2016年1月8日去世。孙军系王玉萍的长子,孙威系其次子,孙瑛系其长女。被告崔崇已向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行偿还本金120000.00元。王玉萍亦未向原告履行抵押合同义务。本院认为,原告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行与被告崔崇签订的循环借款合同、原告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行与王玉萍、被告崔崇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崔崇未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行履行偿还借款本息和抵押担保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王玉萍作为抵押人,虽已死亡,但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并不能免除,应由其法定继承人被告孙军、孙威、孙瑛继受行使对原告的抵押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行借款370000.00元及利息。(利息、罚息按约定执行)。二、原告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行对被告孙军、孙威、孙瑛所继承王玉萍向原告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绥中县绥中镇春城综合楼XXXXX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00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80.00元,由被告崔崇、孙威、孙军、孙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君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董天舒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的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