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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83民初1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雪峰与李修业债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峰,李修业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83民初1847号原告:张雪峰,男,住尚志市尚志镇。被告:李修业,男,住尚志市元宝镇。原告张雪峰与被告李修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峰、被告李修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雪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修业给付借款494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4日,李修业在王鸿清处借款49400元,约定月利率0.06%,李修业为王鸿清出具借据一份,2017年3月29日,张雪峰与王鸿清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王鸿清将自己对李修业的债权转让给张雪峰,并通知了李修业,借款到期后,李修业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张雪峰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李修业给付借款47900元及利息(利息以479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06%为计算标准,自2017年3月1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李修业辩称,该笔欠款在2017年4月16日偿还王鸿清1500元,尚欠47900元,现在没有还款能力,同意分批付款,每月偿还1500元,不知道债权转移一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依法认定如下并在卷佐证:1.张雪峰举示的2017年3月14日借据一份,真实性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李修业已经给付王鸿清1500元,该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该借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2.张雪峰举示的2017年3月29日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该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3.李修业举示的2015年12月25日借据,载明借款数额、利息、还款方式、借款期限,原告质证称此借据已经中止,2017年3月14日对该笔借款重新出具借据,对该借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2月25日,李修业向王鸿清借款65000元,约定每月还款1473元,月利率0.06%,借款期限五年,2017年3月14日,双方经结算,李修业尚欠王鸿清49400元借款本金,李修业重新为王鸿清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中记载欠款49400元,月利率0.06%,未约定分期付款,李修业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二、2017年3月29日,王鸿清与张雪峰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王鸿清将自己对李修业49400元债权转让给张雪峰,因该债权转让未通知李修业,2017年4月16日,李修业给付王鸿清1500元,尚欠47900元,张雪峰认可尚欠47900元本金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7年3月14日李修业为王鸿清重新出具借据的行为是否构成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之间在2015年12月25日成立第一个债权债务关系,至2017年3月14日,经结算,李修业为王鸿清重新出具借据,载明时间、借款数额、月利率,李修业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该行为应当视为双方对第一个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又重新成立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重新确定借款时间为2017年3月14日,借款数额为49400元,未约定分期付款,王鸿清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张雪峰,其有权就该债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1、本案中,2015年12月21日,经过结算,李修业为王鸿清出具借款49400元借据一张,该借据的形成,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据未约定分期付款,因此李修业主张分期付款,每月偿还1500元不予支持;2、2017年3月29日,王鸿清与张雪峰达成债权转让合意,该债权转让协议即成立,2017年5月17日,我院在谈话笔录中,通知李修业,王鸿清将对其的债权转让给张雪峰,张雪峰即对李修业享有债权,其主张李修业给付479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修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雪峰借款本金47900元。二、李修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雪峰利息款,利息以479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06%未计算标准,自2017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5元,由李修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晓 宏审判员 刘 黎 阳审判员 王 中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姜杨雨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