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23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雷某某、云南文山铝都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雷某某,云南文山铝都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3民初420号原告:王某某,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业职业,住云南省西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秀清,云南七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雷某某,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业职业,住云南省文山市。被告:云南文山铝都物流有限公司,所在地文山市开化北路233号。法定代表人:马涛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男,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所在地文山市新闻一路1号。负责人:陆正兵,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女,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雷某某、云南文山铝都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秀清、被告雷某某、云南文山铝都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伤残赔偿金54397.20元、后期护理费5796元、误工费9964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35480元×40﹪=14192元,共计88849.20元;2.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云南文山铝都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3日下午13时50分,雷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云H×××××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西畴县联络线K5+250M处路段时与我驾驶的牌号为云H×××××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致使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西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雷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雷某某系车牌号云H×××××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该车挂靠于云南文山铝都物流有限公司,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我在此事故中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文山州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我头部及全身多处骨折,共住院74天,支付医疗费122900元。因我伤势较重无力全额垫付所有医疗费,致使拖欠文山州人民医院医疗费,无法获取其住院病历资料做伤残等级鉴定,后经协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经人民法院调解后支付了应赔偿的住院期间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出院后我于2017年3月26日到文山州司法鉴定所鉴定面部瘢痕伤残等级为九级、双下肢伤残等级为八级;护理期120天、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经评估,尚需人民币35480元。因上述费用与三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雷某某辩称: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进行赔偿,我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云南铝都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难以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条及《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规定,该车的经营者与公司签订的是承包经营合同,承运我公司提供的货物,我公司与经营者是合同关系,并非雇佣关系。车辆经营者雷某某作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负责车辆的日常维护与管理工作,车辆营运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我公司只提供货物运输信息,只对公司车辆档案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并不参与车辆的实际管理。二、公司车辆依法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名下,购买了相关车辆险种,以确保该车辆若发生交通事故能妥善处理,保障该车辆经营者的最大利益。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作为投保方,以保险公司的理赔意见为准,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辩称:因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故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及后期护理费的计算无异议,对营养费4500元不予认可;雷某某驾驶的云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承保机动车道路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及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费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道路交通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依照西畴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雷某某负次要责任,依据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事故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事故比例为30%,因此该事故造成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应在云H×××××号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30%比例计算进行赔偿;依据机动车商业第三责任险第二十七条,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因此恳请人民法院按照上述规定将(2016)云2623民初692号民事调解书中我公司多支付给原告的,应免赔10%的数额予以扣减;我公司不是本案的实际侵权人,依法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王某某在此事故中的具体损失为多少,被告雷某某、云南文山铝都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西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王某某负主要责任,雷某某负次要责任的事实。2.《西畴县人民法院(2016)云2623民初69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已赔付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7676.65元的事实。3《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三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两个伤残等级:8级、9级及其王某某的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90天,并需后续治疗费35480元的事实。经质证,雷某某、云南文山铝都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对王某某提交的第1、2、3号证据均无异议。雷某某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西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雷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经质证,王某某及云南文山铝都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对雷某某提交的第1号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云南文山铝都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机动车第三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绝对免赔率。经质证,王某某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提交的第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条款仅适用于商业第三责任险的规定,本案起诉的是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因此不适用此条款。雷某某、云南文山铝都物流有限公司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提交的第1号证据无异议。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王某某提交的第1、2、3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雷某某、云南文山铝都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雷某某提交的第1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王某某、云南文山铝都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提交的第1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该证据仅能适用于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范围,不能证明该条款适用于交强险,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才能实行10%绝对免赔率,故对其证明观点,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月3日下午13时50分左右,王某某驾驶牌号为云H×××××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田茂贵由兴街方向向西洒方向行驶,行驶至西畴县联络线K5+250M处路段时与雷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云H×××××重型自卸货车(由西洒方向向文山方向行驶,装载铝土矿,超载50﹪)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某某及田茂贵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西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雷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被送往文山州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文山州人民医院诊断王某某的伤情为:左股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肩部开放性损伤,低血容量性休克,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素损伤,脑出血),左下肢动脉损伤。王某某受伤后在文山州人民医院共住院74天,共支付医疗费123096.01元,王某某因伤势较重无力全额垫付所有医疗费,致使拖欠文山州人民医院医疗费,故无法取出其住院病历资料做相关司法鉴定。出院后王某某就住院期间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问题诉至人民法院解决,经西畴县人民法院组织双方调解达成协议,制作(2016)云2623民初692号民事调解书(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5846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8648元,合计34494元;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3182.6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已按上述调解书的约定将上述费用履行完毕。王某某将其获赔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用于支付文山州人民医院医疗费后取出其病历资料,于2017年3月26日到文山州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和误工、护理、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鉴定,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残等级为:面部瘢痕伤残等级为九级、双下肢伤残等级为八级,其误工期18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尚需后续治疗费35480元。双方因伤残赔偿金、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等各项费用的赔偿问题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王某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雷某某、云南文山铝都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赔偿王某某伤残赔偿金54397.20元、后续治疗费14192元、后期护理费5796元、误工费9964元、营养费4500元,上述费用共计88849.20元;2.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云南文山铝都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雷某某、云南文山铝都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承担。另查明,雷某某驾驶的云H×××××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云南文山铝都物流有限公司,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商业第三责任险承保限额为1500000元)。本院认为:关于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具体损失是多少的问题?王某某系农业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及相关费用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即:8242×20年×0.33级=54397.20元;三期鉴定意见书上所鉴定王某某的误工期18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因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已另案解决,故王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期及误工期应扣除其住院天数74天,王某某的误工期为106天、护理期46天,即:王某某的后期护理费为126元/天×46天=5796元、误工费94元/天×106天=9964元,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上述费用合计74657.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王某某受伤后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为123096.01元,经另案调解双方自愿调解达成协议,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已按比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5846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8648元,合计3449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3182.65元,共计67676.65元。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医疗费部分损失已超出交强险的赔付限额,其伤残赔偿金部分并未超出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医疗费超出的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付。王某某的具体损失应为:伤残赔偿金54397.20元、后期护理费5796元、误工费9964元;其营养费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应为:营养费50元/天×90天×30%=1350元;故确定未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范围为54397.20元+5796元+9964元=70157.20元,超出交强险应在商业第三责任险范围内赔付的费用为营养费:1350元,对上述应赔偿的各项费用共计71507.2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后续治疗费35480元因未实际产生,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的损失应如何承担,雷某某、云南文山铝都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是否应对王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中,对王某某受伤未超过交强险赔付范围的伤残赔偿金54379.20元、后期护理费5796元、误工费9964元,共计70157.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营养费1350元,应按比例在商业第三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条款》商业第三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本案中,雷某某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超载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故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其应在商业第三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王某某的营养费1215元(即:1350元-1350×10﹪=1215元),其余13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由雷建兴、云南文山铝都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某伤残赔偿金54397.20元、后期护理费5796元、误工费9964元,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营养费1215元,共计71372.2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雷建兴、云南文山铝都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王某某营养费13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计3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负担281元,王某某负担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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