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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4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谢娟等与济南市长清文昌街道国安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娟,赵鹏,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国安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终40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娟,女,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鹏,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杨夏子,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国安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长友,村主任。上诉人谢娟、赵鹏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国安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安居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3民初43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娟、赵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杨夏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国安居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娟、赵鹏上诉请求:1.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2.全部诉讼费用由国安居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谢娟、赵鹏房产所有权的认定错误。事实上,谢娟、赵鹏具有涉案房产的所有权,涉案房产虽在拆迁活动中予以拆除,但不影响所有权认定。1.2008年,谢娟、赵鹏购得XX号房产。谢娟、赵鹏具有XX号房产的所有权,有国安居委会开具的证明。2.2011年5月经村委同意,谢娟、赵鹏在XX号房产旁边建设了40平米房产。谢娟、赵鹏对涉案的40㎡房产基于原始取得,具有所有权。有拆迁活动中房管局的测量图纸、村书记李某某的证人证言(已到庭作证)、购买建房材料单据及材料卖家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3.整个国安汽配城土地属于集体土地,均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但是,建筑行为未得到审批不能影响建筑物与建筑主体之间的归属关系,基于物的归属事实,建造人具有对建筑物的支配力,这种支配力源于所有权,涉案房产是谢娟、赵鹏所建,一直由谢娟、赵鹏使用,没有办理审批手续并不影响房屋所有权原始取得的事实。二、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进行实体审理。2014年10月,依据区政府总体规划,XX进行拆迁,在国安居委会同意对上述房产进行拆迁补偿的基础上,并进行了房屋测量,谢娟、赵鹏才同意将自己的房屋拆迁。后期,上述房产(地上40㎡)在拆迁中获得101360元(2534元/㎡)拆迁补偿款,此款项发放到国安居委会(补偿款采用整体发放方式)。但国安居委会违反了起初的拆迁补偿时口头约定,至今未将此款交付谢娟、赵鹏,扣留拆迁补偿款项的行为使谢娟、赵鹏在拆迁活动中受到的损失未予补偿。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及《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26号)》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其所有权人所有”,谢娟、赵鹏非国安居委会村民,并不影响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同时,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拆迁补偿款只能补给本村村民,且XX号房产的补偿足以说明,谢娟、赵鹏是有得到拆迁补偿的合法身份的。所以,国安居委会应当将拆迁补偿款交付给谢娟、赵鹏。三、一审认定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错误。谢娟、赵鹏基于对国安居委会的信任,如果没有就拆迁达成一致,谢娟、赵鹏是不会同意将房屋拆除的,并且当时拆迁户均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协议,但不能因此认定未达成一致意见。正是因为当时房管局与拆迁办对涉案房产40㎡进行了测量,同时国安居委会同意对上述房产进行拆迁补偿,谢娟、赵鹏才同意将自己的房屋拆迁的。而后期,国安居委会违反事前约定,扣留谢娟、赵鹏的拆迁补偿款,造成了谢娟、赵鹏的损失。因此,认定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是错误的,国安居委会应履行承诺,将拆迁补偿费交付谢娟、赵鹏。综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所有权人所有,国安居委会私自扣留拆迁补偿款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国安居委会违反事前承诺,私自扣留拆迁补偿款没有正当理由,此案属于民事纠纷,管辖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国安居委会未答辩。谢娟、赵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安居委会返还拆迁补偿款101360元;2.判令国安居委会支付相应利息(以10136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由国安居委会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虽谢娟、赵鹏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明及证人证言,但根据谢娟、赵鹏提交的证据及陈述,谢娟、赵鹏并非国安居委会村民,且其加盖涉案房产并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谢娟、赵鹏亦无法证实其对所诉房产具有所有权;即使谢娟、赵鹏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涉案房产现在已拆除,双方之间并未就拆迁补偿达成一致协议,根据相关规定,本案谢娟、赵鹏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谢娟、赵鹏的起诉。本院认为,谢娟、赵鹏要求国安居委会返还拆迁补偿款101360元及相应利息,该纠纷实质是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因地上物补偿问题引发的争议,谢娟、赵鹏是否属于补偿对象以及是否应享有补偿权利等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均应由政府相关部门予以处理,故本案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一审裁定驳回谢娟、赵鹏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谢娟、赵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海涛审判员  何菊红审判员  唐鸣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