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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O111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贵见诉被告张国文、袁琼珍、张茂华、黄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贵见,张国文,袁琼珍,张茂华,黄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O1**民初679号原告李贵见,男,1974年8月17日生,汉族,住昆明市官渡区。委托代理人普波三,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国文,男,1960年5月27日生,汉族,住昆明市官渡区。委托代理人赵晓瑞、王兴志,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袁琼珍,女,1959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昆明市盘龙区。委托代理人付承基,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茂华,男,1985年11月9日生,汉族,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昆明市盘龙区。委托代理人李欣,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黄薇,女,1985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昆明市盘龙区。委托代理人吴泳军,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李贵见诉被告张国文、袁琼珍、张茂华、黄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贵见、被告张国文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袁琼珍、张茂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黄薇的一般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贵见诉称:原、被告系同乡且朋友关系。2015年7月初,被告张国文及其子被告张茂华找到原告,称其在丽江有个工程项目,急需大量资金进行周转,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将借款汇入被告张茂华帐户,借款本金37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息3%,到期还本付息,本息合计400,000元整。被告张国文于2015年8月21日亲笔写下400,000元借条一份。被告张国文与被告袁琼珍系夫妻关系,被告张茂华与被告黄薇系夫妻关系。诉请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0,000元,支付自2015年8月22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原告李贵见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迁移证明复印件,欲证实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及银行转帐凭证复印件,欲证实被告于2015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370,000元的事实;3、房屋产权登记查阅表及车辆登记查询复印件,欲证实被告张国文与被告袁琼珍系夫妻,被告张茂华与被告黄薇系夫妻及被告具有偿还债务的能力。被告张国文答辩并质证称:被告张国文确曾于2015年8月份向原告李贵见借款370,000元,此项债务为被告张国文个人债务。但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袁琼珍答辩并质证称:被告袁琼珍与被告张国文已于2012年9月20日登记离婚,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请求驳回对被告袁琼珍的诉讼请求。被告袁琼珍针对其答辩及质证意见向本院提交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张茂华答辩并质证称:被告张茂华并未向原告李贵见借过款,并非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对被告张茂华的起诉。被告黄薇答辩并质证称:因被告张茂华并未向原告李贵见借过款,被告黄薇因此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黄薇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国文、张茂华、黄薇针对其辩解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张国文因向原告李贵见借款,于2015年8月21日向原告李贵见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李贵见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元)。此据。”同日,原告李贵见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张茂华帐户转入借款370,000元。庭审中,被告张国文认可收到借款370,000元。被告张国文与被告袁琼珍原系夫妻,双方于2012年9月20日登记离婚。被告张茂华系被告张国文之子,被告张茂华与被告黄薇系夫妻。被告张茂华未在借条上签字,借条上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李贵见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2017)679-680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张国文名下价值688,4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因此产生保全费3962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李贵见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张国文于2015年8月21日向原告李贵见借款370,000元的事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借款为被告张茂华的意思表示,亦不能证实被告张茂华为实际借款人,故被告张茂华及被告黄薇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袁琼珍与被告张国文已于借款前解除夫妻关系,本案系被告张国文的个人债务,与被告袁琼珍无关。出借人与借款人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支持原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贵见借款37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22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原告李贵见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6元、保全费3962元由被告张国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两年。审 判 长  朱 蓉人民陪审员  周蓓蕾人民陪审员  吴兰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严石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