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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刑更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王剑英挪用公款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剑英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刑更833号罪犯王剑英,男,196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兰考县人。捕前系兰考县产业集聚区田庄村村委委员。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兰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认定王剑英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违法所得767.12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刑期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1月4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王剑英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楚百军、范巧霞,河南省豫中监狱指派干警张素华出庭履行职务,证人苗某、崔某、尹某等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12月30日,王剑英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和发放许楼自然村征地和附属物赔偿款期间,用其中的征地款92万元购买“建行财富”理财产品,2011年1月7日赎回,收益767.12元。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王剑英委托其亲属退回所获收益767.12元。案发前将挪用的公款全部归还,所获收益已全部退回。罪犯王剑英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8月获得表扬;2014年1月获得表扬;2014年6月获得表扬;2014年12月获得表扬;2015年5月获得表扬;2015年1O月获得表扬;2016年3月获得表扬;2016年9月获得表扬;2017年2月获得表扬;2016年2月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上半年至2016年下半年半年评审鉴定依次为:良好、良好、良好、良好、优秀、优秀、优秀、优秀。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示、监狱刑罚执行部门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及证人苗某、崔某、尹某证言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剑英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河南省豫中监狱对罪犯王剑英提请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剑英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至2017年7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 进审 判 员  张永增代理审判员  刘 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袁 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