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633民初1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田秀珍与王小波、韩宝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秀珍,王小波,韩宝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1005号原告:田秀珍,女,1941年9月29日出生,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金���,女,1963年4月20日出生,河北省保定市易县。被告:王小波,男,1983年7月16日出生,易县。被告:韩宝玉,男,1959年10月2日出生,易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云峰、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秀珍与被告王小波、韩宝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秀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金花、被告王小波、被告韩宝玉、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秀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00元(包括医疗费3725.73元、误工费1629.7元、护理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300元、住宿费2117.5元、衣服赔偿费235元、精神损失费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3日17时许,韩宝冀F×××××小波)沿乡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格庄村路段时与行人田秀珍发生交通事故,致田秀珍受伤,事发后原告在易县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往北京解放军总医院。此事故经易县公安交警大队进行认定:韩宝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田秀珍无责任。经查,被告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对于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依法承担。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分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1.依法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员的驾驶证、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及是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在前述无异议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承担;3.本次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4、对诊断腹主动脉瘤、肺气肿、腰椎骨质增生的治疗费用我司不予承担,与本事故没关联性,对解放军医院治疗费用并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外伤费用,对此费用的关联性我司不予认可,三张挂号费是北京治疗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误工费不予认可,因为田秀珍已经超过60岁,正常情况下已经到达退休年龄;对护理费认可1天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司认可易县医院住院1天的费用,认可50元每天;营养费因原告没有医院相应的诊���证明或医嘱,应当不予认定;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的票据,以证明花费实际费用,请法院酌定;住宿费因原告所主张的北京治疗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衣服赔偿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不予认可;精神损失费不予认可,本案并没有构成伤残。被告王小波辩称,该车登记所有人是我,实际所有人是韩宝玉,已经交付但是没有过户,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原告所有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对原告损失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韩宝玉辩称,该车是我从王小波购买,还未过户,实际所有人是我,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原告所有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对原告损失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院认定如下:1、原告于事故发生后前往易县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入院诊断:腹部外伤、腹主动脉粥样硬化、动脉瘤、肺气肿、腰椎骨质增生,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在易县医院花费医疗费2346.82元,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346.91元、挂号费25.5元,以上共计花费医疗费3719.23元。2、原告受伤后由其外孙宋建秋护理,宋建秋在河北索沃商贸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300元,护理期计算到2017年3月22日共计10天,护理费共计1100元;3、原告住院1天,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10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4、原告主张交通费1300元,提交了收条3张,不属于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对原告田秀珍所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护理费1100元;3、医疗费3719.23元;4���交通费600元,以上总计5519.23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宝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韩宝玉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则先由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韩宝玉负担。原告主张营养费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仅提交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实际收入减少,且原告现年76周岁,故对于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但其提交的票据系2017年4月19日出具,且购买方为宋建秋,住宿一天费用为2117.5元,原告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衣服赔偿费,无相关证据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不承担把本次事故无关联性的医疗费用,但原告在易县医院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且被告主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田秀珍的损失5519.23元,未超过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由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5519.23元。被告王小波、韩宝玉在本案不负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田秀珍5519.2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小波、韩宝玉在本案不负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田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8元,由原告田秀珍负担63元,被告韩宝玉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艳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赵亚莉户名:易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省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行信用社行号:4021322×××536201105115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