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02民初1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郭章立与王建军、王献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章立,王建军,王献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02民初1746号原告郭章立,男,195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代理人杨巧环,女,195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郭章立之妻。被告王建军,男,196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被告王献礼,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原告郭章立与被告王建军、王献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章立的委托代理人杨巧环,被告王献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章立诉称,2010年7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2010年11月9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5760元,借款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还。现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476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4日起至付清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建军未作答辩。被告王献礼辩称,我与被告王建军合伙成立了濮阳市健晖饲料有限公司,王建军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章立是该公司的会计兼出纳。2005年,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09年,二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而非原告所诉的45760元。二被告借款后,每年都支付利息。关于2010年7月20日9000元的借条,我和王建军从原告处拿钱后,原告并未将该款用于公司,该笔借款未在健晖饲料公司入账,但郭章立又按月息100元下了21个月的利息,共计2100元。关于2010年11月9日45760元的借条,月息记不清楚是1分还是1分2了,其中40000元为借款本金,5760元为欠付利息。2010年,我与王建军要设立新的公司,郭章立说是健晖饲料公司赔光了,我们不相信,向郭章立要回了账目,通过会计事务所、公安、检察院等,发现郭章立侵占公司50余万元,法院判决郭章立侵占34万余元。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后陆续偿还了部分利息,2010年的利息为5760元,因无力还款,2010年11月9日,被告王建军、王献礼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郭章立现金45760元,借款人王献礼、王建军”。2009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没有打借条,2010年7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补打了9000元的借据。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郭章立现金9000元,借款人王献礼、王建军”。以上两笔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还,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军、王献礼向原告借款有借据为证,二被告未及时还款,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4760元,并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献礼对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据的事实予以认可,辩称其中的9000元没有下帐,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军、王献礼偿还原告郭章立借款本金5476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4日起至付清日,按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熙春审 判 员 马朝选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