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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5民初1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青海友通实业有限公司、西宁友通装饰有限公司与谢静宇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友通实业有限公司,西宁友通装饰有限公司,谢静宇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5民初1438号原告:青海友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湟中县上新庄镇加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安建革,公司总经理。原告:西宁友通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宁大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安建革,公司总经理。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北、兰鹏,青海启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静宇,女,汉族,1969年3月9日出生,住西宁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青海友通实业有限公司、西宁友通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谢静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众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友通实业有限公司、西宁友通装饰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静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30日,原告青海友通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高强度节能气密门窗加工定做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位于城南卧龙别墅的门窗及玻璃、阳光房的制作加工。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79588.6元,折后价款为171524元。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为西宁友通装饰有限公司。2015年11月2日,二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加工定做安装义务,被告谢静宇在原告西宁友通装饰有限公司的《工作联系单》签名确认工程完工并确定总价款为171524元。被告于2015年9月2日支付15000元,2015年11月2日支付20000元,2015年11月6日支付20000元,余款116524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欠款116524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欠款银行同期贷款利息8517.58元(自2015年11月2日计算至2017年5月23日止,应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两项共计125041.5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静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加工定做合同一份,拟证明2015年6月30日双方签订合同,由原告完成被告位于城南卧龙别墅12-12号的门窗、阳光房的加工定做工程,约定价款为171524元。2、工作联系单一份,拟证明2015年11月2日,由实际施工人西宁友通装饰公司完成了约定的工程,经双方确认签字,完成价款171524元的加工定做工作,被告支付55000元,尚欠116524元的事实。本院结合原告的陈述,对证据综合分析作出如下认定: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由此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原告青海友通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谢静宇签订《高强度节能气密门窗加工定做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位于城南卧龙别墅的门窗玻璃、阳光房的制作加工,总价款为171524元。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西宁友通装饰有限公司受青海友通实业有限公司委派进行了实际施工。2015年11月2日,西宁友通装饰有限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加工定做安装的工作,与被告谢静宇在《工作联系单》上签名确认工程完工及总价款为171524元。被告谢静宇在《工作联系单》签名并记载了2015年9月2日支付15000元,2015年11月2日支付20000元,2015年11月6日支付20000元,余款11652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加工定做及安装的义务,被告已签名确认,并支付了部分款项。被告应及时付清所欠款项。但被告至今未付,属于违约。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所欠款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517.5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静宇向原告青海友通实业有限公司、西宁友通装饰有限公司给付欠款116524元及利息损失8517.58元,合计125041.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2元,本院已减半收取1401元,由被告谢静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众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