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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某2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2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刑初73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男,1995年2月22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8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2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谈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2至本市长安路XXX号中房华东大厦非机动车停车库内,使用随身携带的工具,窃得被害人王某1停放于此的一辆蓝色依莱达牌电动自行车(TDR871Z型60V20A),推至车库门口时被保安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405元。到案后,被告人王某2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2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某、浦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照片、出具的监控录像、《工作情况》,被害人王某1提供的发票,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相关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2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2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2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赃物发还被害人,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高 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严艳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是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