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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02民初3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韩某与成海、邹永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成海,邹永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3102号原告韩某,女,汉族,住毕节市七星关区。法定代理人(原告韩某之父)韩世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朱雪红,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成海,男,199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毕节市七星关区。被告邹永祥,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原告韩某诉被告成海、邹永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的法定代理人韩世美、委托代理人朱雪红、被告成海、邹永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韩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成海、邹永祥赔偿原告医疗费4,83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0元、护理费5,895.00元、交通费6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以上合计20,332.8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8日,韩波驾驶的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七星关区杨家湾镇街上方向行驶。7时40分,行驶至七星关区××五羊本田门口,在借道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邹永祥驾驶的贵06-×××××号变形型拖拉机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成海驾驶的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韩波和被告成海受伤、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人员韩某和周某被甩到正常行驶的贵06-×××××号变形型拖拉机前面,贵06-×××××号变形型拖拉机碾压周某并拖行韩某,致周某和韩某受伤,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及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七星关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毕公交重认字(2016)第5224011108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成海、邹永祥负次要责任,周某、原告韩某无责。原告韩某受伤后被送往毕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为右足第1跖骨骨折、右内踝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4,837.89元。被告成海驾驶的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被告邹永祥驾驶的贵06-×××××号变形型拖拉机车主,均未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二人在应投保交强险224,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成海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韩某提出的各项赔偿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费不认可;原告韩某实际住院3天,在土医师治疗42天没有依据,相应的计算应按3天计算。被告邹永祥口头辩称:与被告成海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8日,驾驶人韩波驾驶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韩某和周某由七星关区杨家湾镇街上方向行驶。7时40分,行驶至七星关区××五羊本田门口,在借道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邹永祥驾驶的贵06-×××××号变形型拖拉机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成海驾驶的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驾驶人韩波和被告成海受伤、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人员韩某和周某被甩到正常行驶的贵06-×××××号变形型拖拉机前面,贵06-×××××号变形型拖拉机碾压乘客周某并拖行原告韩某,导致周某和韩某受伤、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及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毕公交认字(2016)第522401110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韩波对该认定书有异议,并向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出复核申请,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理后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毕市公交复字(2016)第1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撤销七星关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毕公交认字(2016)第522401110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又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毕公交重认字(2016)第5224011108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成海、邹永祥负次要责任,原告韩某、乘客周某无责。原告韩某受伤后被送往毕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该院诊断为:1、右足第1跖骨骨折,2、右内踝皮肤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4,837.89元。另查明:被告成海驾驶的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和被告邹永祥驾驶的贵06-×××××号变形型拖拉机均未投保交强险及其他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2015年、2016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有关数据及标准,经审查,原告韩某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应获得的损害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4,837.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按2015年贵州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伙食助标准100.00元/天计算,原告在医院住院3天,即100.00元/天×3天=300.00元),3、护理费292.01元(原告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及职业情况,按2015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5,528.00元/年计算,原告住院3天,其护理期限为3日,即35,528.00元/年÷365天×3天=292.01元,原告主张按2015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8077.00元/年计算,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为:4,837.89元+300.00元+292.01元=5,429.90元。本院认为:综合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主要是原告韩某是否存在营养费和交通费;2、原告住院时间、护理时间。对双方争议的焦点1,原告韩某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4,5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韩某未进行司法鉴定,其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也未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其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对原告韩某要求赔偿交通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多少交通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由原告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焦点2,原告提供的病历记录上载明原告住院3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还在其他医疗机构住院的事实,其主张土医治疗42天,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其住院时间只能认定为3日,其余不予以支持,因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期限只能以3日计算,原告主张45日,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在此事故中受到损害,其合法权益应获得保护。发生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到损害,驾驶人韩波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的规定;被告成海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是造成此交通事故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的规定;被告邹永祥驾驶证未在有效期限内驾驶机动车,机动车未在定期进行检验,驾驶有安全隐患的车辆上路行驶、车辆超载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又一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限为6年,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机动车应当从注册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五)拖拉机和其他机动车每年检验1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驾驶人韩波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成海和被告邹永祥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要责任;乘客韩某、周某无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被告成海、邹永祥所驾驶的机动车均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其作为车主,属投保义务人,因此,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要求被告二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韩某的各项损失为5,429.90元,是在交强险限额内,故应由被告成海、邹永祥承担赔偿责任。因交强险不分责不分项,故由二人各自承担50%较合理,即被告二人各承担5,429.90元÷2=2,714.95元。综上所述,发生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韩某受到的各项损害赔偿数额为5,429.90元,应由被告成海、邹永祥各赔偿2,714.95元。原告韩某要求被告二人赔偿20,332.89元的诉讼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成海赔偿原告韩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合计2,714.95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由被告邹永祥赔偿原告韩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合计2,714.95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104.00元,被告成海负担25.00元,被告邹永祥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忠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