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03民初8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成钢物产有限公司与杭州崇美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成钢物产有限公司,杭州崇美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8233号原告:杭州成钢物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三里洋路*号。法定代表人:沈衍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於秋明,该公司职员。被告:杭州崇美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运河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吴建国。原告杭州成钢物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钢物产公司)诉被告杭州崇美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美钢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小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钢物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於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崇美钢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钢物产公司诉称:根据2016年10月20日崇美钢铁公司与成钢物产公司的往来账列明,到2016年10月20日止,欠成钢物产公司货款103765.68元整,经过双方签章确认了该笔款项的事实。但是被告拒不支付任何款项,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3765.68元,以及违约金4200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将违约金减少为3510.74元(按年利率6%自2016年11月15日即起诉之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6月6日,此后继续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成钢物产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2、《确认函》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3765.68元的事实。被告崇美钢铁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成钢物产公司提供的上述所有证据,被告崇美钢铁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成钢物产公司提供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2月11日,原告成钢物产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崇美钢铁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所供货物的具体产品名称,商标,规格型号,生产厂家,数量��单价等,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为,需方不按时付款,应向供方支付2元/吨/天的违约金,同时承担供方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成钢物产公司陆续向崇美钢铁公司提供合同所约定的货物。2016年10月20日,崇美钢铁公司与成钢物产公司核对往来货款,确认截止至2016年10月20日,崇美钢铁公司尚欠成钢物产公司货款103765.68元。后崇美钢铁公司分文未付,成钢物产公司提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原告成钢物产公司与被告崇美钢铁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被告已确认崇美钢铁公司尚欠成钢物产公司的货款103765.68元,崇美钢铁公司至今未付,损害了成钢物产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对于成钢物产公司要求崇美钢铁公司支付货款103765.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成钢物产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合同有明确约定,现原告成钢物产公司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崇美钢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系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责任应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崇美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成钢物产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3765.68元;二、被告杭州崇美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成钢物产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510.74元(暂计算至2017年6月6日,此后继续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按变更后诉讼请求为2446元,财产保全费1039元,合计3485元,由被告杭州崇美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成钢物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崇美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彭小梅人民陪审员  郑 义人民陪审员  高 翔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宋圆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