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24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杨某与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4民初169号原告:杨某,男,汉族,1964年12月24日生,住康县,农民。被告:李某,男,汉族,47岁,住康县。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担保借款垫支现金及本息24500元;2.被告按银行贷款利息承担原告还款之日后的利息;3.如被告以后出现意外,谁继承被告房屋及财产,由谁偿还原告债务;4.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为朋友关系,2015年9月17日,被告到原告家跪地请求急需用钱,让原告想办法借2万元。因原告无钱,随即带被告到叶某处借款。因叶某不认识被告李某,被告让原告担保借款2万元。当时被告与叶某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还款期限约定为2016年元月17日(即农历正月初八),被告将款借到手后,还款日期已到,原告给被告数十次打电话不接,因找不到人,利息越积越多,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将被告借叶某2万元本金及利息4500元一次性还给了叶某。由于被告人不讲诚信,给原告生活造成了较大困难,请求法庭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李某未到庭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法庭予以采信;2.李某所书借款协议一份、借条一份,原告称均为李某亲笔所写,本院予以采信;3.叶某所书收条一张,经证人叶某本人确认,本院予以采信;5、农商银行出具的一份银行利息说明,本院予以采信;6.证人叶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借款经过及金额和还款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情况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所作陈述与所提交证据及证人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根据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17日(2015年农历八月初五),请求原告杨某借款2万元,原告当时无钱可借,便携被告前往亲友叶某处借款,叶某表示不认识且信不过被告,在此情况下,原告便向叶某借款20000元转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于2016年2月6日(农历当年腊月二十八日)归还,每月利息1000元。被告以自己的四间房屋作为抵押。还款日期到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16年2月22日(农历正月十五日)用自己的钱向叶某偿还本金20000元及利息4500元。原告第一、二项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应予支持。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2月22日,共计158天,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计2077.70元,超出部分因2422.3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2016年2月23日至开庭2017年7月10日,共计502天,原告当庭要求以农商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利息计2530.63元,总计利息共4608.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608.33元,共计24608.33元;二、本案诉讼费413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社人民陪审员 王阳明人民陪审员 李应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