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民申1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管邦洋与江苏省三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邓苏群等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管邦洋,江苏省三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邓苏群,顾志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13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管邦洋,男,汉族,1979年10月23日出生,住江苏省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彦祥,阜宁县三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省三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阜宁县东沟镇瑞林路189号。法定代表人:崔军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海,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邓苏群,男,汉族,1970年10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锋芒,江苏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顾志祥,男,汉族,1970年12月24日出生,住江苏省阜宁县。再审申请人管邦洋因与被申请人江苏省三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公司)、邓苏群、顾志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9民终2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管邦洋申请再审称,一、管邦洋完全相信邓苏群有权代理三元公司在巢湖含达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含达公司)含达职业技术学院的工程。1、从邓苏群与含达公司签订合同及与管邦洋签订供需合同,到欠条上含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在工程款代付的连贯行为看,管邦洋完全有理由相信邓苏群有权代理三元公司,根本谈不上表见代理。2、三元公司与含达公司发生矛盾,含达公司表示不付款时,三元公司又给付管邦洋5万元材料款。如三元公司不认可邓苏群的代理行为,就无需给付该5万元。即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三元公司在供需合同履行中未作否认,视为同意,合同履行后给付5万元材料款是对邓苏群代理行为的追认。3、三元公司控告邓苏群涉嫌挪用工程资金,在阜宁县公安局,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举报材料和谈话中也认可邓苏群是三元公司职工,有代理权。管邦洋无法取得该证据,请求法院调取上述材料。4、二审判决将没���质证的邓苏群与三元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作为证据使用错误,该内部承包合同不能对抗管邦洋。一审时邓苏群当庭否认2012年2月28日其出具给三元公司的情况说明,且债务人之间的约定未经债权人认可无效。5、三元公司出具给邓苏群有授权委托书,二审判决认定邓苏群与管邦洋签订供需合同是无权代理错误。授权委托书原件在含达公司,管邦洋无法取得原件,该授权委托书权限包括所有权利,尤其是各种工程合同的签订,说明邓苏群有权签订案涉供需合同,且不论授托委托书在买卖行为之前还是之后,买卖行为已实际发生,且材料直接用于工程。综上,邓苏群有权代理三元公司,三元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依法再审本案。三元公司提交意见称,1、案涉所谓的授权委托书是复印件,且不是向管邦洋、顾志祥出示的,该授权委托书时间是2011年4月15��,发生在邓苏群与管邦洋签订买卖合同之后,表明邓苏群与管邦洋、顾志祥发生的买卖关系没有得到三元公司的授权,邓苏群的行为只能代表个人。2、邓苏群与管邦洋、顾志祥发生交易的整个过程中,均是以邓苏群个人的名义,管邦洋、顾志祥完全有条件对邓苏群的身份进行审查,但管邦洋、顾志祥在发生交易时没有对邓苏群能否代表三元公司进行核对,进一步表明二人认定的交易对象就是邓苏群个人。退一步讲,即使二人产生了错误的认识,由于二人未尽到审查义务,亦不构成表见代理。故邓苏群与管邦洋、顾志祥发生的买卖关系是个人行为,既不是代理行为,也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请求驳回管邦洋的再审申请。邓苏群提交意见称,1、邓苏群挂靠三元公司从事建筑施工,向三元公司交纳挂靠费。2011年11月18日,邓苏群以三元公司名义与含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元公司授权邓苏群处理与工程有关的一切事务。2、邓苏群向管邦洋购买模板方木用于案涉工程,《模板方木供需合同》虽然以邓苏群个人签署,但对外代表三元公司,邓苏群与管邦洋仅在模板方木质量及是否付款上存在异议,三元公司有义务从含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向管邦洋支付材料款。3、三元公司怠于向含达公司行使权利,导致邓苏群的权益严重受损,进而影响支付材料款。含达公司曾起诉三元公司要求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经法院委托鉴定,含达公司倒欠三元公司工程款,后含达公司撤诉。4、管邦洋要求三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与被挂���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邓苏群购买材料用于工程建设,管邦洋可以要求三元公司承担,也可以要求邓苏群承担。在三元公司尚有工程款未支付给邓苏群前提下,管邦洋选择要求三元公司先承担连带责任,合理合法。三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与邓苏群进行结算,以确定各自费用的承担。顾志祥提交意见称,1、邓苏群挂靠在三元公司,以三元公司的名义对外施工,三元公司未尽到监管义务。三元公司之前还控告邓苏群涉嫌职务侵占,邓苏群在阜宁县公安局和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有相应的谈话笔录。2、三元公司向管邦洋支付了部分材料款。综上,同意管邦洋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管邦洋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邓苏群以个人名义与管邦洋于2011年3月15日签订的《模板方木供需合同》的抬头及落款均是邓苏群个人,邓苏群亦以个人���义于2011年8月5日向管邦洋出具欠条,《模板方木供需合同》和欠条均未加盖三元公司的印章,表明邓苏群并不是以三元公司代理人身份,而是以个人名义签订和履行合同。管邦洋于2015年11月30日在一审法院的谈话笔录中陈述:签订合同时没有证据证明邓苏群签订《模板方木供需合同》的行为是受三元公司的委托,“管邦洋没想到邓苏群会不付款,所以没有跟他要委托书”。管邦洋提供的三元公司《授权委托书》仅为复印件,且落款时间为2011年4月15日,在《模板方木供需合同》签订时间之后,且管邦洋在本案一审庭审笔录中亦陈述“我们是到含达公司要钱无果的情况下才发现这个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委托书,后来含达公司给了我们复印件但拒绝盖章”。故不能依据该《授权委托书》认定邓苏群受三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三元公司与管邦洋签订的《模板方木供需合同》。因邓苏群是《模板方木供需合同》的需方,其应依据合同约定向管邦洋支付货款,而邓苏群与三元公司曾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即使存在三元公司曾向管邦洋支付5万元的事实,亦不能据此即得出三元公司追认邓苏群代理三元公司与管邦洋签订《模板方木供需合同》的结论。故应当认定邓苏群与管邦洋签订《模板方木供需合同》及邓苏群向管邦洋出具欠条的行为系邓苏群的个人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邓苏群个人承担,而非三元公司承担,二审判决邓苏群支付管邦洋材料款并无不当,管邦洋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再审申请人管邦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管邦洋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段晓娟审判员 陈志明审判员 孔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庆姝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