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4民初1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行与宁金山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行,宁金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4民初184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热源街9号。负责人:朱连民,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春龙,系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力鹏,系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金山,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宁金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金霞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刘冰、李冬晶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力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金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宁金山偿还逾期利息5141.07元,费用7419.8元,共计12560.8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6228100013008074,截止至2017年3月20日,被告欠逾期利息5141.07年费用7419.8元,金额合计12560.87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被告宁金山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提交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1页、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宁金山于2011年10月11日申请办理邮储银行信用卡,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约定:透支取现费:交易金额的1%,最低2元;透支利率:日息万分之五;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0元。2.提交交易明细表复印件及催收信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欠原告32964.97元,并且信用卡到期日是2013年9月18日。3.提交宁金山办理信用卡基本情况信息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透支额度是3万元。4.提交宁金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留的身份信息。5.提交信用卡还款通知书及宁金山签字的照片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尾号为8074的信用卡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款,其中,宁金山在2015年6月5日的一份还款通知书回执中进行签字确认。6.提交逾期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应偿还原告逾期利息5141.07元,费用7419.8元,共计12560.87元。被告宁金山因未到庭,未予质证,亦未对本院依法送达的原告举证材料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1日,被告宁金山在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申请办理了该行的信用卡。关于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约定透支取现费:(境内)交易金额的1%,最低10元,跨行加收2元手续费。(境外)交易金额的0.5%,最低20元;透支利息: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0元。2013年9月18日之后被告就多次透支后不按约定还款,经过原告多次催要,截止起诉之日止已陆续还清了本金。但仍欠多次透支后的利息及费用,其中逾期利息5141.07元(计算方法按照未还款金额日万分之五:本金30000元×日利率万分之五×343天=5145元),费用7419.8元(计算方法按照未还款金额月利5%:本金30000元×月利率5%×5个月=7500元)。又查明,被告宁金山于2015年6月5日在原告的一份还款通知书回执中进行签字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逾期利息5141.07元、费用7419.8元,并提交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明细表及逾期明细表等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主张的数额计算依据为被告签订的信用卡申请表,最后数额由银行信用卡管理系统按月交易自动生成。另外,被告宁金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故被告至今拖欠原告上述款项的行为,实为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条,相互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逾期利息5141.07元,费用7419.8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金山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行逾期利息5141.07元,费用7419.8元,共计12560.8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15元及公告费7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金霞审判员 李冬晶审判员 刘 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 兵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