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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2民初1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边利杰与宋玉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利杰,宋玉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2民初1807号原告:边利杰,男,1968年1月19日生,汉族,住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耀冲、边叶,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玉敏,女,1973年10月13日生,住定州市,。原告边利杰与被告宋玉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利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耀冲、边叶、被告宋玉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利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并协助办理过户��续;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定州市××路南侧中军帐社区C区8幢2单元2104号房屋转让给原告。因被告仅缴纳了首付及配套费,故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付款152655元,其中51000元由之前被告欠原告的欠款抵顶。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供帐号转让房款,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义务。多次沟通无果后,原告于2017年3月3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7日内履行义务,被告于2017年3月7日签收律师函。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并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宋玉敏辩称,2014年10月原告为我丈夫办的出国手续费用是7.4万元,原告承诺出国后一个月给2万元,我���夫给原告1.5万元。我丈夫出国后,原告及其儿子找我要剩余的钱,我没有办法给了他8000元,原告威胁我将剩余的51000元给他,实在没有办法我把楼抵押给他了。我丈夫出国以后没有2万元工资,都是打黑工。2014年12月我给原告去迎泰售楼部过户去了,原告说给我10万元,去了以后原告说给我7万元欠我3万元,所以没有过成。我不同意给原告过户,我跟着原告过户过,是原告违约在前。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保定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合同,约定购买了座落在定州市××路南侧中军帐社区C区8幢2单元2104房屋。2014年12月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就该房屋转让一事约定:“一、该房座落在定州市××路南侧中军帐社区,具体为C区8幢2单元2104号房,现乙方宋玉敏和保定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合同,该房总价款为341695元,乙方已交纳首付141695元,配套费10960元,共计152655元。二、现乙方自愿将该房转让于甲方,甲方于该房到售楼处办理过户手续时立即给付乙方152655元,因之前乙方欠甲方51000元,在此抵顶后,甲方实付101655元。三、因办理过户手续而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四、如甲方反悔,赔偿乙方50000元,如乙方反悔,赔偿甲方500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原、被告曾一起到保定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售楼部办理变更手续和交接款项事宜,但未能办理完毕。2017年3月3日,原告通过代理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通知被告在七日内履行上述约定的更名义务,2017年3月10日被告本人签收律师函。至今,双方就原定《协议书》约定事项仍未落实,方成本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强制性规定,��《协议书》签订后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双方都应认真遵守和严格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在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转让房屋和抵顶欠款事项明确,虽然《协议书》未明确约定具体双方的履行期限,但其他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后,双方曾一同去开发公司就协议书中指向的房屋进行更名变更登记,被告并未在收到原告律师函或原告起诉前就双方签订的协议进行补充或变更,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并协助办理更名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协议抵押房屋是原告威胁和原告违约在前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第、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玉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2014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向原告边利杰承担继续履行约定的义务并协助办理更名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3元减半收取116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申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