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3民初1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遂州支行与谢光国、谢辉、雷杨来、谢光文、向芙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遂州支行,谢光国,谢辉,雷杨来,谢光文,向芙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165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遂州支行,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遂州北路138号。负责人:聂敏,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凡,该支行员工。被告:谢光国,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谢辉,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雷杨来,女,199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谢光文,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向芙蓉,女,197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遂州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谢光国、谢辉、雷杨来、谢光文、向芙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光国、谢辉、雷杨来、谢光文、向芙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谢光国偿还原告借款41135.18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从2016年6月12日起,罚息从2016年7月12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谢辉、雷杨来、谢光文、向芙蓉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2日,被告谢光国、谢辉、雷杨来、谢光文、向芙蓉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分别向我行申请借款100000元,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任一成员自愿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谢光国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约定年利率为15.66%,借款用途为购买设备,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谢光国发放了借款100000元。被告谢光国共偿还了16期本息,自2016年6月12日起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偿还,现在借款已经到期,经原告催收,被告未进行偿还,遂诉至人民法院。被告谢光国、谢辉、雷杨来、谢光文、向芙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2日,被告谢光国、谢辉、谢光文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与原告邮储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谢光国作为牵头人与被告谢辉、谢光文成立联保小组,从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原告邮储银行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该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一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第(六)款约定“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雷杨来、向芙蓉作为联保小组成员配偶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日,被告谢光国与原告邮储银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邮储银行向被告谢光国贷款100000元,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5.66%。合同同时约定了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原告邮储银行发放借款后,被告谢光国按照约定归还本息至2016年6月11日,2016年6月12日之后的本息未再归还。原告邮储银行提供了联保协议书、借款合同、放款通知单、贷款借据查询信息、贷款手工借据等证据证明以上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签订的联保协议以及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谢光国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两合同的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邮储银行按照约定向被告谢光国发放了贷款,被告谢光国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履行偿本付息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谢光国归还剩余借款以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借款在联保协议约定的联保期间内,被告谢辉、雷杨来、谢光文、向芙蓉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光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遂州支行偿还借款41135.18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41135.18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5.66%为标准,从2016年6月12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11日止;罚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41135.18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0.358%为标准,从2016年7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偿还借款本金,上述罚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谢辉、雷杨来、谢光文、向芙蓉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谢辉、雷杨来、谢光文、向芙蓉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光国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元,由谢光国、谢辉、雷杨来、谢光文、向芙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