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81执恢1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桐城市海锐建材有限公司、张世福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桐城市海锐建材有限公司,张世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881执恢11号之一申请人:桐城市海锐建材有限公司,住安徽省桐城市双新经济开发区伊洛村,机构代码:57573106-6被执行人:张世福,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54岁,汉族号码342425196202286710,住安徽省舒城县申请人桐城市海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世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桐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桐民二初字第004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张世福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世福缴纳执行款78140.6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916元,申请执行费107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5300元,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依法调查也未找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就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可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在次申请执行不受时间限制。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日内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林 峰审判员 胡立平审判员 甘少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孙媛媛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未履行完毕的;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