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603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卢实军与赵晓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实军,赵晓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3民初10号原告:卢实军,男,1964年9月5日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磊,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晓龙,男,1993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滨州市邹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浦建路15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2279017。法定代表人:陈雪松,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保庆,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实军诉被告赵晓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磊,被告赵晓龙,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保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内,原告撤回对上海讴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实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80000元,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待鉴定后变更诉讼请求的数额;2.诉讼费用依法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日17时,被告赵晓龙驾驶沪C×××××号轿车沿老孤滨路由南向北掉头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赵晓龙负责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被告所驾车辆在第一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依法处理。诉讼内,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1.5万元。被告赵晓龙辩称,我是涉案车辆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我是在履行职务。雇佣我的公司为上海音达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被告投保情况,代理人需与公司核实后予以确认。如投保情况属实,在没有免赔事由的情形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求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及票据予以证实。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日17时,被告赵晓龙驾驶沪C×××××号轿车沿老孤滨路由南向北掉头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赵晓龙负责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住院3天,支付住院费1907.75元,门诊诊疗费562.12元。后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11天,支出住院费44994.05元,门诊诊疗费170元。庭审中,原告对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在本院技术部门主持下,原被告共同选定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为上述鉴定事项的鉴定机构。2017年3月20日该鉴定机构作出博兴司法鉴[2017]临鉴字第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卢实军因遭车祸受伤,致左膝关节损伤、前交叉韧带损伤、内侧副韧带损伤、内侧半月板损伤、膝关节积液,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2.被鉴定人卢实军鉴定受理以前为误工损失日。3.被鉴定人卢实军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74天。4.被鉴定人卢实军后续治疗费用不支持。另,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庭前,原告委托滨州市沾化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其所有的摩托三轮车进行鉴定,认定原告损失为108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车损数额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本院视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另查明,原告卢实军住所地系滨州市沾化区富源街道小卢王村180号,事故发生时满52岁,系农村居民。作为护理人员,原告儿子卢承彬,儿媳付丰爱自2013年起购买沾化宏翔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一套,系城镇居民。再查明,被告赵晓龙系沪C×××××号轿车驾驶人。该车在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30万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损报告、护理人员结婚证、身份证、家庭关系证明、购房合同、购房打款凭证,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赵晓龙负责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原告之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依照上述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按照100%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47633.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3.伤残赔偿金27908元。原告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2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采用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并按20年计算。又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程度十级一处,其赔偿系数应确定为10%。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7908元(13954元/年×20年×10%)。4.误工费6623.93元。原告系农村居民,根据鉴定报告,原告误工时间为103天,其误工费应计算为元(64.31元/天×103天)。5.护理费9504.36元。原告主张儿子和儿媳护理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定。两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其护理费应计算为9504.36元(93.18元/天×14天×2人+93.18元/天×74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7.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并护理人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8.车损1080元。9.鉴定费2200元。综上所述,原告上述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沪C×××××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5836.29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08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计40253.92元,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按照100%事故责任赔偿,即40253.92元。庭审中,被告赵晓龙主张自身系上海音达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雇佣人员,但未能提交该公司任何信息,也未能提交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实军56916.2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实军40253.92元;三、驳回原告卢实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被告赵晓龙赔偿1318元,由原告自担2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岩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殷炳倩附:以上赔偿款项付至原告卢实军提供的如下账号内:账号:62×××86开户行:中国银行沾化支行开户名:卢实军以上账号、开户行、开户名如有错误,后果由原告卢实军承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