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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82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进才诉被告彭永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进才,彭永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82民初820号原告:刘进才,男,1979年9月5日出生,住所地密山市。被告:彭永斌,男,1977年12月1日出生,住所地密山市。原告刘进才诉被告彭永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进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永斌经公告送达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进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彭永斌立即给付所欠粮食款本金21500元,利息5590元;2.彭永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彭永斌于2015年1月1日在刘进才处赊购粮食,并为刘进才出具了数额为21500元欠据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分,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日。后经刘进才多次催要,彭永斌未给付。2015年10月份彭永斌外出务工,下落不明。故刘进才诉讼至法院,要求彭永斌给付欠款本金21500元,利息55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彭永斌经公告送达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彭永斌于2015年1月1日在刘进才处赊购粮食,并为刘进才出具了数额为21500元欠据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分,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日。后经刘进才催要,彭永斌未给付。故刘进才诉讼至法院,要求彭永斌给付欠款本金21500元,利息55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刘进才提供了彭永斌出具的欠据以及密山市裴德镇平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彭永斌拖欠刘进才粮款21500元以及彭永斌外出务工,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彭永斌在刘进才处赊购粮食,有彭永斌向刘进才出具的欠据为证,所欠款项理应偿还。故刘进才要求彭永斌给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彭永斌经公告送达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永斌给付原告刘进才粮款本金21500元、利息5590元,合计2709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元,由彭永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照万人民陪审员  王唯灵人民陪审员  单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