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3民初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徐某1、陈某等与徐某2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1,陈某,徐某2
案由
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3民初862号原告:徐某1,男,195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罗田县,原告:陈某,女,195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罗田县,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玮,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2,男,198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原告徐某1、陈某诉被告徐某2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聂长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1、陈某及委托代理人袁玮,被告徐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遗赠扶养协议;2、被告偿还原告方垫付的费用6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方生育了一子一女,2004年其子徐先进在广州务工期间不幸溺水身亡,其女徐先红出嫁。原告方考虑身边无子女,生活多有不便,遂于2008年3月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遗赠扶养协议,被告当即到原告家居住生活。后原告方出资帮助被告学手艺,2010年又为被告提亲,并装修房屋、购买电器,共计花费10万元。十几年来,原告一直视被告为已出,无私付出,但被告却与原告方格格不入,长年和妻子外出务工,与原告方极少电话联系,原告方即使在家生病,被告也不闻不问,更谈不上照顾。过节返乡,路过家门也不入,而是直接回生父母家。现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扶养义务,故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一是原告方因和女儿发生矛盾,才和本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亦认本人为儿子,并不是本人主动签订的,现在又因和女儿感情好了,又想解除协议;二是本人在外打工存的钱都为家庭用了,如解除协议原告方必须解决本人住房问题。原告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遗赠扶养协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为原告方诉讼代理人于2017年2月14日分别调查陶某、徐某3、徐某4的笔录,主要内容:徐某1、陈某与徐某2的关系不好,全村人都知道。徐某2和他妻子长常年在外打工,很少回家,过节回来也是先到其生父母家。徐某1、陈某身体有病时,徐某2也不照料,徐某1上次出车祸他也未回来。这几年他们联系较少……。对此证言,证人陶某出庭作证,并当庭回答了原告方及被告的提问,未发现不合逻辑或相互矛盾的陈述,陶某虽然与当事人之间存在亲戚关系,但不影响其证言的真实性,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在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综合全案案情,对该证言依法予以采信。证人徐某3、徐某4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按受当事人质询”的规定,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证据4为录音光盘一份,证实村委会干部及相关当事人为缓和徐某1、陈某与徐某2之间的矛盾,于2017年2月12日作过调解,但由于双方分歧太大,调解未果。主要事实为:徐某1、陈某与徐某2的关系不好,平时徐某2也很少在徐某1家居住……。对本次调解的真实性,被告徐某2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及记载的主要事实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1、遗赠人基本情况。遗赠人徐某1、陈某为夫妻关系,系本案原告方,婚后生育一儿一女,2004年其子徐先进在广州务工期间不幸溺水身亡,其女徐先红出嫁。2、扶养人基本情况。扶养人徐某2,系本案被告。3、遗赠扶养协议。2008年3月6日遗赠人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约定:(1)遗赠人对受遗赠人视亲生子女,履行教养义务;(2)受遗赠人自协议生效之日起与遗赠人一起共同生活,像亲生子女一样照顾其日常生活,承担遗赠人的生、养、病、葬义务;(3)受遗赠人在履行上述义务后,遗赠人的财产由受遗赠人继承……。另附有财产清单,上述条款中的受遗赠人即扶养人。4、遗赠公证。2008年3月8日,罗田县公证处对上述遗赠扶养协议进行了公证。5、遗赠扶养协议履行情况。遗赠扶养协议签订后,徐某1、陈某与徐某2即在一起居住生活,并于2010年为徐某2置办了婚事,支出彩礼费38000元,金首饰费10537元,同时装修了房屋、购买了电器。后徐某2与妻子即去外地务工,每年在家居住20天左右,基本上未履行扶养义务……。6、被告结婚时原告支出的费用。被告结婚时,原告方支出彩礼费38000元、购买金首饰10537元。7、原告诉讼请求。1、解除遗赠扶养协议;2、被告偿还原告方垫付的费用6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理由,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二点,分别分析认定如下:1、是否解除双方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一是从情理上诠释。遗赠扶养协议表面上看虽然是合同关系,体现一定的经济目的,但其中还蕴蓄共同生活和家庭职能的要求,故维系遗赠扶养双方须建立一种拟制的亲属关系,其核心在于彼此要共通共融,此为遗赠扶养的压舱石。但从本案实际情况看,双方不但与共通共融相距甚远,相反还心生怨气,达不到双方的目的,此时与其维持一纸毫无实质意义的协议,不如断然予以解除,这对双方当事人不失为一种解脱和救助;二是从法律层面考量。遗赠扶养协议是扶养人与遗赠人之间双方的民事行为,是一种双务有偿行为,双方都负有相互对等给付义务,任何一方享受权利都是以履行相应的义务为对价的。本案中,对于原告方来讲,目前应得到被告的扶养,但实际情况是不但得不到扶养,相反还为被告付出,此亦有悖于协议的初衷。对于被告来说,扶养是一方对他方长期承担生活供养责任,不是一朝一夕的事,也不可能靠突击完成,除其他方面付出外还需付出时间的代价。本案中,遗赠扶养协议签订后,扶养人徐某2与妻子长年在外地务工,其自认每年在家居住20天左右,仅从时间上即可判断其基本上未履行扶养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被告构成违约。综上两点,被告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协议的目的,原告诉请解除遗赠扶养协议,依法有据,且符合常情常理,亦应予支持。原告方诉请被告偿还原告方垫付的费用6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方此请求属财产纠纷,非本案审理范围,在本案中亦不予评判,原告方可另行主张权利。2、关于被告徐某2要求原告解决住房的问题。被告徐某2要求原告解决住房其实质是要求享受遗赠。一是遗赠扶养协议并没有约定解除协议时法律后果条款,亦未对住房问题进行约定;二是由于被告徐某2无正当理由不履行遗赠扶养协议,致协议解除,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扶养人或集体组织与公民订有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或集体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的规定,被告徐某2不能享受遗赠的权利。综上,被告徐某2要求原告解决住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徐某1、陈某与被告徐某2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二、驳回原告徐某1、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长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丹 来自: